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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宁加龙与田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加龙,田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54号原告:宁加龙,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田历,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宁加龙与被告田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历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田历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田历以急用钱为借口想我借款25,000.00元,借款时当天田历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田历未依约偿还。田历缺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田历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宁加龙提交的欠据系书证原件,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合分析,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加龙与田历经田历之妻张春艳介绍认识,2015年2月13日田历以急用钱为由向宁加龙提出借款25,000.00元,宁加龙于当日在朋友尹树和的陪同下将借款25,000.00交付给田历,田历于当日为宁加龙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分5厘,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年底,借款到期后田历未依约偿还。本院认为,宁加龙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田历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5,000.00元借据原件,能够证明田历向其借款25,000.00元及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加龙与田历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田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宁加龙要求田历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田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宁加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田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孙玉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