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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仵博与刁良盈、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博,刁良盈,王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4号原告:仵博,男,生于1985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刁良盈,女,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苹,女,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仵博与被告刁良盈、王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刁良盈、王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刁良盈于2014年5月7日由被告王苹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案原告仵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刁良盈、王苹出具的借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刁良盈于2014年5月7日由被告王苹担保向原告仵博借款,被告刁良盈、王苹给原告仵博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仵博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使用期六个月,十一月七日到期还款,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刁良盈房产证号00××58;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超期,按款总额每天0.5元加罚违约金,借款人刁良盈,担保人王苹2014年5月7号。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刁良盈由被告王苹担保借原告仵博6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刁良盈给原告仵博出具借条,借原告60000元,被告刁良盈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刁良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苹自愿为被告刁良盈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苹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苹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1月7日开始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王苹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刁良盈还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被告刁良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刁良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仵博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刁良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沈天中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裴如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