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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十一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在本市高新区万顺小区17栋三单元六楼被害人邱某租住处,趁被害人邱某醉酒之机,盗走邱某钱包及包内现金2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海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龙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海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海龙退赔被害人邱某人民币两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