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光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光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083号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道角一村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99297Y。法定代表人黄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红,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光容,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红,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光容丈夫.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庆置业公司)与被告李光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红、被告李光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庆置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1号香江丰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公共水电费7元/月/户(实际按6元/月/户计收)二次供水费0.8元/吨(实际按0.6元/吨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香江丰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却长期拖欠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法缴纳物业费,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不听劝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90.90元、公共水电费54元、二次供水费198元、违约金63.30元,诉讼费25元,共计1131.20元。原告认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却恶意拖欠物业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二次供水费,并从欠费次月1日起以欠缴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李光容辩称,原告物管公司不作为,工作职责没有履行,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危及到业主的安全,消防通道堵塞,任意放生人、车辆进出,小区内多次发生偷盗和抢劫,夜深了回来发现保安在睡觉,对安全不负责,物管公司长期侵占公共区域,将楼梯间当做存放卫生工具的地方,电梯内打广告的费用物管全部收了,业主没有享受过这个资金,对其他业主侵占公共面积不作为,对公共设施不维护、不维修,公共环境很差,安全得不到保障。经审理查明,原告洁庆置业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物业管理三级资质,2014年1月升为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2009年4月30日,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香江丰源小区开发商)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对香江丰源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服务区域、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0元/月/平方,住宅电梯楼1元/月/平方(含电梯费)。二次供水能耗费:在当时国家水费标准基础上每吨增收0.8元作为二次供水费。公共水电费:每户7元/月(用于各单元楼层、小区公共区域的公共水电费)。违约责任: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加收滞纳金。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首次交房之日起计算。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时,本合同按同等的权利义务自动延续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2015年9月原告因合同期满,停止对该小区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所购重庆市綦江区住房一套,面积87.88平方,2011年11月14日接房至2014年12月31日已交物业服务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9个月物业服务费790.90元、公共水电费54元、二次供水费198元,合计1042.90元没有缴纳。审理中,被告李光容认为原告在管理小区中有监管不力、不作为、小区车辆乱停乱放、消防通道堵塞、多次出现偷盗和抢劫、保安工作不负责任上班睡觉、卫生环境差、安全得不到保障等现象,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无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经营期间所拍照片。原告提供了保安治安记录、车辆出入登记、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免费代收快递记录、保安巡逻签到表、清洁巡查记录、物管工作日志、工程部工作记录、保安巡逻记录、违法建筑报告单、车辆管理图片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对香江丰源加强了管理,已尽到管理服务的责任和义务。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以上证据,但违章建筑依然存在,小区车辆乱停乱放、消防通道被堵塞、人生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环境卫生很差的现象依然没有根本的改变,况且提供的证据上的日期是填写上去的,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填写的,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天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入住该小区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李光容作为香江丰源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小区存在车辆乱停乱放的问题,小区内业主的车辆需要停放,而天骄公司并未将车库移交给原告,且即使移交给原告,也会因小区车库实际容量不足而难以满足不断增长的业主车辆停放的需求,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没有行政执法权,在规范小区停车问题上也缺乏必要的手段,同时还有一些业主又会以未能在小区内停放车辆而对原告不满,如此,无论原告是否准许业主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停放车辆,都会招致部分业主之不满,但原告终究对车辆进行必要的管理,而收效不明显并非其过错所致,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理由。但是消防通道事关业主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联系相关职能部门妥善予以处理。虽然被告提出小区内违章建筑依然存在、消防通道被堵塞、安保措施不到位、环境卫生很差等现象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义务。同时原告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致被告不愿缴纳物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0.90元、公共水电费54元、二次供水费198元,共计1042.9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洁庆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李光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光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乐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