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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静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静毅,男,出生于1983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2012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重新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毅系吸毒人员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静毅到偃师市商都路张某经营的“福婴母婴生活馆”内,趁张某在套间内打扫卫生店内无人之机,将张某放在该店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5S金色手机盗走,次日在巩义市星月广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用于自己吃饭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0元。2016年11月6日,王静毅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王静毅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6年11月19日在民警提审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同月23日,公安机关将其从洛阳第一隔离戒毒所解回并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购买收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静毅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毅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静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静毅退赔被害人张方方经济损失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