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能秋、潘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能秋,潘能友,潘梅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能秋,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来(系上诉人潘能秋的儿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能友,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自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梅花,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能秋、潘能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潘能友、潘能秋和原告潘梅花因债务问题在温岭市××横镇××下××号附近发生争吵,后发展成肢体冲突,致原告潘梅花头部、背部受伤。2014年5月19日,原告因头部外伤、腰部挫伤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4883.3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另查明,温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3983号、3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潘能友、潘能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6年6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温公(箬)行撤字[2016]第2004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潘能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3984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潘能秋、潘能友侵害原告致其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4883.38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及交通费80元,共计9889.3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该院认为,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虽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但该纠纷一直在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及调解过程中,直至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才出具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能秋、潘能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潘梅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9.38元。二、驳回原告潘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34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潘能秋预交),共计1180元,由原告潘梅花负担417元,被告潘能秋、潘能友负担合763元。宣判后,潘能秋、潘能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发生纠纷的地点这一事实错误。2014年5月17日,上诉人潘能秋从银川回到温岭,与亲戚一起在温岭市××横镇××下××号为上诉人的母亲办丧事。被上诉人潘梅花伙同其丈夫张仁福纠集十几个人闯入丧事现场,要上诉人偿还30000元的债务,造成场面混乱,影响上诉人为母亲办丧事。上诉人的家人当即拨打110报警,温岭市箬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以及上诉人妻子的伤情等进行拍照留档,事情才得以平息。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本案的纠纷产生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在南塘村下片148号的家中闹事,而不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家里(南塘村下片141号)。其次,原审关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潘能秋在外经商二十多年,此前每年都回老家,并不欠任何人的钱。上诉人潘能秋与被上诉人潘梅花并无债务纠纷,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关于上诉人欠钱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回家为母亲办理丧事的机会,伙同其他人到上诉人家中要债,属于故意寻衅滋事,达到“碰瓷”的目的。原审认定本案的纠纷由债务而起,显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潘梅花有计划、有预谋地纠集组织相关人员到上诉人家中的丧事现场闹事,这种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有违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被上诉人故意选择在上诉人为母亲办理丧事的时候挑衅闹事,就是为了扩大事态、达到其“碰瓷”的目的。被上诉人挑起事端,上诉人不得不进行阻止,是一种本能的自卫行为。原审未予认定有失公允。另外,本案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原审判决以公安机关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认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对法律的肆意解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必备要件。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中的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也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仅是眼睛的轻微受损,何来的误工费、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梅花答辩称:一、无论是一审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原先行政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均认定事发地点是在南塘村下片141号附近。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梅花的地址是南塘村下片141号,而上诉人的地址是南塘村下片148号,说明两家相隔比较靠近,故141号附近这一地点认定完全合理。另外,根据公安局中的受案登记表,明确记载了箬横派出所是接到被上诉人的丈夫张仁福的报案。二、关于纠纷发生的原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证人赵某、潘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符,两证人均能证实事发时是赵某上门催讨借款,而非被上诉人潘梅花。三、本案并非潘梅花纠集和组织人到上诉人母亲的丧事现场闹事,在整个案件中,受伤的是潘梅花,两上诉人不曾受伤。如若真是被上诉人寻衅滋事,为何公安机关单单对两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两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已经严重歪曲了客观事实,并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人格侮辱。四、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纠纷虽然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34日,该纠纷一直在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及调解过程中,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基本事实清楚,2014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潘能友、潘能秋和被上诉人潘梅花因债务问题在温岭市××横镇××下××号附近发生争吵,后发展成肢体冲突,致被上诉人潘梅花头部、背部受伤。上述事实有温岭市公安局在本次纠纷发生后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39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潘梅花聚众寻衅滋事所致,但其于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相关事实主张,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据此认定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成立,判令其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之认定问题,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头部、背部致伤,后被上诉人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挫伤,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审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实际并结合就医住院、治疗恢复等情况认定其误工天数为25天,护理天数8天,按照14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两项的具体数额,当属妥适。两上诉人既未在一审中对上述两项费用提出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供相应依据支持其针对误工费与护理费所提的异议理由,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温岭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件予以调查,并于2015年8月3日对相关人员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双方亦曾多次在公安机关以及基层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涉案纠纷进行调解。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自涉案纠纷的调解与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之时重新起算。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主张未予采纳,亦属妥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潘能秋、潘能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