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段若与杨雄、陈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若,杨雄,陈柯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768号原告:段若,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钱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雄,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陈柯羽,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雄,身份同上,系被告陈柯羽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若诉被告杨雄、陈柯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华及被告杨雄暨被告陈柯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万元(暂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月息5%。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宾利轿车作价180万元抵偿原告,并在尚欠原告2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利息仍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辩称:1.借款80万元是事实;2.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5万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4.诉讼费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6年2月17日止等内容。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月息5%已超过年利率36%,故超出部分无效,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7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67000元利息;二被告至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主张还支付过原告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陈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若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7000元;二、被告杨雄、陈柯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段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杨雄陈柯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杨雄、陈柯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