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4时左右,在商河县某某某小区工地西北角处,被告人张某某同张某甲等人受钱某某的雇佣,帮钱某某拆卸其在该工地的钻井设备时,山西省平陆县某某村民马某某以钻井设备方欠其钱款为由阻拦张某某等人拆卸设备,张某某等人劝说马某某离开未果。后张某某强行将马某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踹了马某某左肋部数下,致使马某某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马某某的谅解。2016年6月17日,张某某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兆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