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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周国龙诉鞠文生、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龙,鞠文生,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266号原告:周国龙,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文生,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齐住龙沙区。被告:徐波,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生(系徐波之夫),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龙沙区。原告周国龙与被告鞠文生、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龙及委托代理人孙世英、被告鞠文生、被告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0元,利息1,558,400.00元,合计4,758,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4年8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二分,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找自己亲属郑淑波借给被告900,000.00元,月利2分,二被告认可由原告将其亲属900,000.00元偿还,郑淑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欠据原件也交给原告,以上四笔借款共计本金3,200,000.00元,均有鞠文生出据欠条为证。借款期间,二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款,经对帐,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还欠付利息560,000.00元,鞠文生对欠付利息又出据欠条,双方约定欠付利息也转为借款,仍按月利2分计息,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鞠文生自愿用其所有的兴盛车队(作价500,000.00元)、海马车(作价40,000.00元)、红旭达出租车公司的10%股份(作价1,000,000.00元)和海洋林场的树地(作价400,000.00元),抵偿部分债务双方约定10月15日过户给原告,但到约定日期,二被告不同意交付财产,且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鞠文生、被告徐波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利息计算应该截止到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口头沟通过,以后停止计息,车辆抵押顶账是不成立的,当时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是为了应付借款人,如果要顶账的话,应该具体明细,抵押协议是不成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列明如下:一、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400,000.00元借款合同及相关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0.00元,二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应该双方各一份,对合同有异议,但400,000.00元借款收到了,是一次给我的,原告在哪取的不知道。二、2014年8月25日1,600,000.00元借款合同及银行存款凭单、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约定月利二分。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对银行流水不认可,且不认识陆军,但收到了1,600,000.00元的钱款。三、2014年8月28日300,000.00元借款合同及银行自助终端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对取款凭条有异议,借款的凭证时间和借款时间差距太大,但300,000.00元的钱款收到了,是一次性收到的。四、2015年3月1日900,000.00元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银行流水单,证明郑淑波借给鞠文生900,000.00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国龙。二被告对向郑淑波借款900,000.00元无异议,但对银行流水单有异议,且没写利息,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对转让协议无异议。五、2015年9月18日利息欠条,证明利息累计拖欠560,00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六、2015年9月21日抵债买卖协议四份,证明原、被告间债务存在,被告想用名下财产抵偿债务。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是为了应付借款人才写的,如果是抵偿协议,会写清楚,其中的一些公司的法人都不是被告鞠文生,此协议是为了应付拿钱的人。基本上所有权都不是鞠文生本人的。七、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周国龙与李静珊夫妻关系,李宇宇与李静媛夫妻关系,李静媛和李静珊姐妹,丁睿是周国龙的妹夫。二被告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八、二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70,000.00元汇款给郑淑波的收据、2015年11月20日30,000.00元汇款给郑淑波的收据、2015年11月11日50,000.00元汇款给周国龙凭条一份,证明二被告给原告50,000.00元现金,原告未打收条,用车贷款100,000.00元现金给原告也没有收条,给原告和郑淑波还款三笔共150,000.00元,是偿还本金的。原告称收到过50,000.00元现金,其中10,000.00元是利息,其余的40,000.00元和本案3,200,000.00元没有关系,是鞠文生临时用钱从别人处借的。100,000.00元现金有点记不清了,但和本案肯定没有关系,汇款的150,000.00元的事是真的,有利息,也有还别的钱。其中一笔50,000.00元的,还别人50,000.00元,剩下10,000.00元还的是3,200,000.00元的利息,另外30,000.00元的是本案3,200,000.00元的利息,70,000.00元是还别的钱,和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鞠文生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周国龙借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鞠文生向原告周国龙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4年8月28日被告鞠文生向原告周国龙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2014年8月25日被告鞠文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2分,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亲属郑淑波借给被告900,000.00元,因郑淑波急用款,原告周国龙代被告鞠文生偿还郑淑波900,000.00元,郑淑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周国龙,并将欠据原件交给原告周国龙。后原告向被告鞠文生索要欠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鞠文生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原有借款3,20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底,拖欠利息56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周国龙与被告鞠文生签订买卖协议四份,双方约定将红旭达股份10%以10,000,000.00元卖给周国龙,将海洋林场树地以500,000.00元卖给周国龙,将兴盛车队以500,000.00元卖给周国龙,将海马商务车以40,000.00元卖给周国龙。以上四份买卖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周国龙银行卡内汇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郑淑波银行卡内汇款7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郑淑波银行卡内汇款30,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剩余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国龙与被告鞠文生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出借给被告鞠文生三笔,共计2,300,000.00元,原告周国龙代被告鞠文生偿还郑淑波900,000.00元,故被告鞠文生实际拖欠原告周国龙款项为3,200,000.00元。原告周国龙与被告鞠文生之间有利息约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鞠文生出具借条写明,月利二分,至2015年9月末,尚欠原告利息560,0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鞠文生偿还原告周国龙1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利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50,0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原告称该笔还款只有40,000.00元是利息,其余是还别人的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周国龙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时止,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经计算,利息为1,562,000.00元(3,200,000.00*0.02*18+560,000.00-150,000.00),故原告周国龙要求被告鞠文生给付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本金3,200,000.00元,利息1,562,000.00元。被告徐波作为被告鞠文生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丈夫鞠文生的借款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鞠文生抗辩称与原告曾口头约定停止计息,原告周国龙称无此事,被告鞠文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文生、被告徐波共同偿还原告周国龙欠款本金3,200,000.00元,利息1,562,0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顺延至本判决履行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6.00元,由被告鞠文生、被告徐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崔善余人民陪审员  张翠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宝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