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欣安与刘志军、郑金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安,刘志军,郑金喜,王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579号原告:刘欣安,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桂,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刘欣安妻子。被告:刘志军,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金喜,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立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刘欣安与被告刘志军、郑金喜、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本金6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984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三被告支付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0日,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刘欣安借款本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息0.025元,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郑金喜、王立峰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刘欣安支付了至2010年2月10的的利息20000元,本金分文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志军拒绝还款,担保人郑金喜、王立峰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欣安提供的被告刘志军的信息不准确,其不能提供其他地址,也不同意公告送达,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欣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