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11月15日午间13时许,在本市大同湖街道“健康”路一门面内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大同湖街道“健康”路一间门面内,将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颗、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卖给购毒人员彭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此后,公安缉毒警察将购毒人员彭某抓获并收缴了所购毒品。与此同时,公安缉毒警察在大同湖农场另一门面处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表明,所贩卖给彭某的“麻果”2颗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0克;“冰毒”1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2克,在被告人许某身上所查获的“冰毒”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2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个人户籍资料、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抓获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公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师军人民陪审员 余致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