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秀烽因与被上诉人符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秀烽,符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窗体顶端(2017)湘04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哲上诉人段秀烽因与被上诉人符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白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秀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上诉人符济的诉讼代理人傅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符济与被告段秀烽曾一同在湖南富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段秀烽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符济立据借款52000元,借据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止,连同分账(30000+22000)=52000元”。2015年年初,原告离开富浩公司并与段秀烽结算完毕。后因段秀烽未及时偿还借款,符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若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符济与被告段秀烽曾一同经营管理富浩公司,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包含原告应分账款在内的数额一并计算向原告符济立据借款5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认定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该鉴定机构系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且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即使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也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相应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40000元系通过富浩公司公共账户转账,该账户户名虽然系被告姓名,但实际用于支付公司应付款项,并非被告的私人账户。经审查,向原告转账的兴业银行尾号为6901的账户与支付公司应付款项的账户为同一账户,应当认定该账户系富浩公司公共账户,被告用公司公共账户向原告转账,而原告之前曾在该公司经营管理至2015年初,被告转账时原告尚在公司,故不宜认定该笔转账系被告个人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3月10日共向原告支付72700元,除去偿还原告诉称的借款,剩余的2万余元系偿还原告代刷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何时、何地、为何代其刷卡消费,原告应其辩驳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也无该笔消费的记录,且被告先是主张没有借款,待鉴定意见认定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后又辩称“即使借了钱也已经归还”,前后明显矛盾,不合逻辑,故不宜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经原告催告返还后一再迟延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酿致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符济要求被告段秀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秀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济借款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段秀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段秀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名为“借条”,实际上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至2013年11月26日,对有关账务的一次结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的账务结算均已结清。2013年11月26日的第一次账务结算上诉人应付52000元,2015年2月2日的第二次账务结算上诉人应付50443元,以及长沙大学工程回款分红应付12500元,共计114943元。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部超额支付完毕:2014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2700元,通过第三人盛建钧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了115200元,多付了25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已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诉人通过盛建钧已将长沙大学工程项目的分红12500元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本身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凭证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秀烽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符济立据借款,借据载明既有借款,也有分账款,共计借款金额为52000元,说明合伙分账款经双方确定已转为借款,双方只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定性民间借贷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秀烽称涉案借款52000元已结清,但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辩称的结清方式不一致,前后矛盾。上诉人在一审辩称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3月10日共向被上诉人支付72700元,除去偿还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剩余的2万余元系偿还被上诉人代刷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上诉人在二审辩称二次账务结算加上长沙大学工程项目回款分红应付12500元,共计114943元,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2700元,通过第三人盛建钧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了115200元,多付了257元。而被上诉人解释在2015年2月2日结算时,被上诉人应得退股款和利润为50433元,加上长沙大学工程项目应分红12500元,共计62943元,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62700元,系退股款和分红款,不是偿还借款。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解释,理由是上诉人对于已经清偿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对2015年2月2日结算时,被上诉人应分得退股款和利润为50433元,加上长沙大学工程项目应分红12500元,共计应分得款项62943元的事实无异议,而在2015年2月2日结算清单上,被上诉人应分得款项为140929元(不包括本案借条款项在内),核减被上诉人已领取的款项外,被上诉人还应分得50433元,结算清单说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在本次结算时已核减,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62700元,系支付2015年2月2日结算清单上被上诉人的退股款和利润50443元及长沙大学工程项目分红款12500元,并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借款。故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段秀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李芳仪 打印责任人:宋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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