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阁志、衡福军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阁志,衡福军,陈志忠,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阁志,男,1953年5月29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衡福军,男,1979年8月7日生人,满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忠,男,972年8月25日生人,满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上诉人衡福军、陈志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瀑河桥路顺佳商贸城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阁志、衡福军、陈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福军、上诉人陈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军,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阁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阁志、衡福军、陈志忠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继续举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证据,并未向上诉人做出任何说明和解释。一审中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是30天,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形成证据链。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出借人。本案中借款的出借帐户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所举证人,均与其工作人员李玉环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为证不具可信性。2、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向上诉人交付贷款。本案中借款打到了刘建军的帐户上,而其与本案毫无关系,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指定帐户”一说,更是毫无根据,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指定帐户”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则采信被上诉人这一主张,是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将法律上独立的两个个体刘阁志与刘建军混同为一人,并毫无根据的推断钱由刘阁志控制,陈志忠,衡福军“应当”知情,这是在“强拉硬拽”枉法裁判。3、本案所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借款,都是间接证据,而这些证据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各个证据之间,毫无连接点。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阁志就没有出庭,一审法院依照职权到刘阁志住处做询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父子关系证明,并且二次开庭的时候也说明了,并且对方也质证了。第一次起诉撤诉因为证据不足,我们从新收集证据后起诉的,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被上诉人及时全面的履行了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转款凭证、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且签订合同当天,被上诉人就向指定账户转款58.2万,并刘阁志代表其他上诉人书写了收条,上诉人已经收到此款,是否交付贷款不影响合同生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至三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陈志忠、衡福军、刘阁志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30‰(月),利率为下列第二种,(一)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上述利率保持不变;(二)浮动利率:即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基本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阁志提出将借款打入其子刘建军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衡福军、陈志忠在场默认了。然后蔡某开车载着李立环、刘阁志、衡福军、陈志忠四人去信用社汇款,到达信用社后,被告刘阁志将其子刘建军的银行卡号62×××88提供给原告。原告借用戚少东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河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62×××46,通过此卡转入被告刘阁志指定的账户500000.00元,借用张秀青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河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62×××22,通过此卡转入被告刘阁志指定的账户82000.00元,共计转入刘建军的银行账户582000.00元。转账后,原告又给付被告刘阁志现金18000.00元,被告刘阁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仟/佰/拾/元/角/分整,系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600000,借款人:刘阁志,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阁志、衡福军、陈志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亦应依约还款。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三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福军、陈志忠主张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60万元,但结合证人蔡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刘阁志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此笔借款汇到了刘阁志儿子刘建军的账户,即该笔借款处于刘阁志的控制之下,衡福军、陈志忠对此应当知情且在借款当时未提出异议。被告衡福军、刘阁志、陈志忠共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可以认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提供借款本金60万元的义务。关于案涉60万元借款原告方在(2015)宽民初字第313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中已经自认本案三被告已经就该笔借款偿还了20万元本金,且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阁志、衡福军、陈志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进行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陈志忠、衡福军、刘阁志与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如约提供借款后,上诉人刘阁志、陈志忠、衡福军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上诉人陈志忠、衡福军、刘阁志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通过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内容可知,上诉人陈志忠、衡福军在本次开庭审理时并没提出被上诉人超期举证问题,且已经针对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刘阁志、陈志忠、衡福军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自己认可上诉人刘阁志、陈志忠、衡福军已偿还本金20万元。上诉人刘阁志、陈志忠、衡福军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不实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阁志、陈志忠、衡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刘阁志、陈志忠、衡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