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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舒绍文与彭红清、邬信荣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绍文,彭红清,邬信荣,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绍文,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红清,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信荣,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乐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绍文因与被上诉人彭红清、邬信荣、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城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绍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是错误的。本案是为了方便诉讼才将其他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债权转让并不以债权必须最终归属受让人为前提。2、被上诉人乐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彭红清答辩称:乐城公司未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邬信荣未作书面答辩。乐城公司、新时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以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工资报酬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据其性质属于不得转让债权。2、工程相关班组长已经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劳务工资全额发放。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欠条、债权转让证明均为同一天出具,涉嫌虚假诉讼。舒绍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彭红清立即支付拖欠舒绍文的人工工资款1328400元;邬信荣、乐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新时代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0日,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邬信荣(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城公司将位于溧阳城北工业园区的永盛路多层商业办公(框架5层)15#-16#等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附属等工程交由邬信荣施工,合同工期为181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3500万元(暂估价);对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为:工程无预付款,基础工程施工至±0.000且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付款比例为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以后工程按月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扣留工程让利、保修金之后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5%,按国家相关规定期满后无质量情况一次性付清。2013年2月23日,邬信荣(作为合同甲方)以中关村创智园15#16#项目部名义与彭红清、徐广海(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溧阳市城北工业园区的溧阳市中关村创智园15号房16号房办公楼以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屋面不另外计算面积,乙方所承包内容以图纸内容为准,如有增减均同等计算工程量,以定额为准,同等增加或扣除;甲方以每平方米410元(其中30元为奖金)价格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内的内容(模板、钉子、铅丝、木材、塔吊、钢管、施工机械、电线、电箱和一切小型用具),甲方负责把电送到二级配电箱,以下概由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人工、工资均由乙方负责发放,乙方需把每月的工资表上报项目部,必须各班组施工人员签字,甲方才能付款,乙方不能按照要求,甲方将拒绝付承包款,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付款方式为:春节后从开工起,第一个月按30天计算,月底甲方付给每名工人生活费1500元每人,按实际施工人员。第二个月根据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承包款百分之伍拾,每月以此类推,余额,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百分之捌拾工资,在春节前,甲方保证农民工工资结清,暂定5万平方米下期工程,剩余百分之贰拾竣工结束后八个月内结清,此付款条款甲乙双方共同执行,如有一方违反造成后果的,由那方负责(甲方违反赔偿乙方贰拾万元,乙方违反赔偿甲方贰拾万元),此款作为双方诉讼法律的依据。”施工中,彭红清组织了农民工为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5月10日,彭红清分别向吴冬茂、张学锤、李清伟、吴国清、彭小平、彭寿清、钟强、韩国祥、钟锦刚、钟亚、陈华、彭辉清、刘卫忠、舒绍文、刘博文、尧志凤、彭志武、吴国云、王小海、陈林、纵花各、周兴极、王成刚、王成和、张学义、赵学习、李明杰、罗木明、郑红英出具了就案涉工程欠付工资的欠条,合计1328400元,其中舒绍文的欠付工资为72000元。同日,上述农民工均与舒绍文签订协议,将彭红清拖欠的工资全数转给舒绍文,由舒绍文向彭红清收取;后舒绍文向彭红清发送一份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新时代公司,承建单位为乐城公司。但新时代公司与乐城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才就涉案总工程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关村大道东侧2号地块开发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15#楼-19#楼)的土建安装及相关附属工程(包括小区道路,下水管道,景观绿化等)交由乐城公司进行建设,合同价款为107703751.39元,工期410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0日。一审审理中,各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进行过造价审计等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明确,对于乐城公司已付工程款2046万元双方表示认可。对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舒绍文、彭红清、邬信荣表示相应的工程款应按实结算,至今仍未支付完毕;新时代公司则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乐城公司;乐城公司亦称其已将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债权转让的缘由,舒绍文称,因其他工人均在各地打工,路途遥远不便出庭诉讼故将债权转让给舒绍文,由舒绍文统一处理后发放给其他人。以上事实有舒绍文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转让通知、农民工工资汇总表、欠条及转让协议30份、身份证复印件22份,乐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付款单、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舒绍文提供了彭红清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彭红清对其负债的事实,彭红清对此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彭红清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向舒绍文支付工资72000元。对于其他29位工人将工资转让给舒绍文事宜,根据舒绍文的陈述,其实际上只是代为主张权利而并非将所有工资归属舒绍文个人,故债权转让实际并不成立。本案中,舒绍文只得主张自己的应得工资,其他工人的工资应由其本人进行主张。对于邬信荣、乐城公司、新时代公司是否应对舒绍文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因舒绍文是受彭红清雇佣而为彭红清提供劳务,故其并不是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普通的劳务工人,其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向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与彭红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向彭红清主张劳务工资。邬信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红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舒绍文支付劳务工资72000元。二、驳回舒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舒绍文负担15842元,彭红清负担9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乐城公司向彭红清的弟弟彭小平支付150万元。乐城公司主张该150万元系代邬信荣向彭红清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彭红清主张该150万元系支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舒绍文主张的29位工人转让给其的债权均属于劳动报酬,系专属于29位工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属于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不得转让。因此,舒绍文主张该部分债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乐城公司和新时代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舒绍文仅能证明其与彭红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故无权直接向乐城公司和新时代公司主张。综上,上诉人舒绍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6元,由舒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