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李贺与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693号原告李贺,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平、邢军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7层702号。法定代表人许丽。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9号12层1层32号。负责人李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乾坤,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上列原告李贺诉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532.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2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8月30日,原告李贺经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居间与案外人张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2059),约定:原告购买张乐位于邙山区常青路12号五环村3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屋(产权证号:11601196955,建筑面积139.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500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佣金23000元,余额作为居间方代为保管的定金。买卖双方同意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及相关费用,买方负担总税费的100%,居间方的佣金23000元由买方支付。买卖双方同意共同委托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买方支付代办费2000元。过户方法为资金监管。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二手房购房过户费用明细显示,房屋状况为户型4房2厅、售价1150000元、面积140平方米、贷款额1145000元的房屋,中介费23000元、契税15000元、增值税13250元、个人所得税10000元,三项税费合计3825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购房定金(含佣金)95000元。同日,张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购房首付款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案外人张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0月24日前税款资金到位并配合张乐去相关部门交纳税款(税款的具体金额以相关部门收费为准),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赔偿张乐违约金100000元。三方同意从定金中支取87000元交纳税款,此款由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代为交纳。原告购房交易中介费与银行金融服务费共18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配合买卖双方办完过户手续后与买卖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支付增值税68571.43元、契税20571.43元及个人所得税119640元,共计208782.86元。现本案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经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案外人张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及居间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二手房购房过户费用明细显示的售价、房屋面积、贷款额、中介费用情况及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经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居间仅购买过一套房屋,可以认定该费用明细系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为原告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所出具。依据该费用明细,原告应缴纳契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共计38250元,原告实际缴纳该三项税费共计208782.86元。虽然该费用明细备注以上费用为预算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但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的居间方,应当对原告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应缴纳税费的金额有相应的预期,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为原告计算的税费金额与实际发生的税费金额差距过大,故本院认定其在从事居间活动时存在相应的过错。因以上税费均系原告购买房屋应依法缴纳的税费,故本院酌定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税费差额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08782.86元-38250元)×20%=34106.5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依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退还佣金23000元,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仅收取原告佣金及代办费8000元(100000元-87000元-5000元),并未全额收取,且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已经促成原告与案外人张乐达成了交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退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贺34106.57元;二、驳回原告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河南我爱我家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原告李贺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