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桂盈与翁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盈,翁广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74号原告:叶桂盈,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翁广杰,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叶桂盈诉被告翁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盈、被告翁广杰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广杰即时支付货款2385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养殖药物生意。被告翁广杰于2015年11月20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养殖药物,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59元,由被告立下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就将提货凭据交还被告。被告签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翁广杰辩称,尚欠原告货款23859元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翁广杰承认原告叶桂盈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59元。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在双方结算确认欠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859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859元给原告叶桂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翁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