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杨祚芬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杨祚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特14号申请人:XX,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杨祚芬,女,192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张蓉,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弄***号***室。申请人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祚芬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杨祚芬与申请人XX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杨祚芬于1988年突发脑梗塞,导致不会讲话,次年再次脑梗,记忆力逐渐下降,不认识亲朋好友,时而清楚,时而糊涂,夜间吵闹等,近5年来病情明显加重,目前在家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因被申请人患有脑梗塞后遗症,无法辨认周围事物及自行的行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杨祚芬患有血管性痴呆,现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张蓉对XX担任杨祚芬的监护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由申请人XX担任杨祚芬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及诊断意见书、杨祚芬教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杨祚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XX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祚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XX为杨祚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敏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