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培钦与赵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钦,赵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97号原告:张培钦,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赵奎武,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张培钦与被告赵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奎武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奎武偿还欠款30000元和借款10000元及利息25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赵奎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张培钦借款1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23日被告赵奎武又欠原告张培钦车款30000元,被告赵奎武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未约定利息。以上两笔欠款被告赵奎武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张培钦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奎武偿还欠款30000元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据2张,证明被告赵奎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张培钦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1.5分。被告赵奎武于2014年5月23日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有三兴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三兴镇镇直居民,现在未在三兴镇居住,现住址不祥。被告赵奎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奎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奎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张培钦借款10000元,被告赵奎武于同日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分,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3日原告张培钦将自有车辆卖给被告赵奎武,被告赵奎武未支付车款,被告赵奎武向原告张培钦出具30000元欠据一张,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赵奎武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培钦诉求为10000元借款及利息和欠款30000元,并有2张欠据予以佐证。其中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款30000元系被告赵奎武买原告张培钦车辆后,未给付购车款而出具的欠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奎武给付原告张培钦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奎武给付原告张培钦欠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以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奎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嫣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