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房庆锋、房买加六等与房介火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庆锋,房买加六,房买加六尔,房介火六,房红斤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36号原告:房庆锋,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房买加六,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房买加六尔,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房介火六,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房红斤贵,男,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房庆锋、原告房买加六、原告房买加六尔与被告房介火六、被告房红斤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庆锋、原告房买加六、原告房买加六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介火六、被告房红斤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庆锋、房买加六、房买加六尔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8.9元,手机维修费50元,误工费22812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此赔偿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812元/年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三人,每人25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房介火六与原告房买加六尔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12月2日上午,由原告房庆锋与被告房介火六、被告房红斤贵就交通事故在连南县人民医院大门外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二人脾气非常火爆,扬言要打死原告房庆锋,被告房红斤贵推了原告房庆锋,还打了房庆锋一巴掌,房庆锋受伤后疼痛难忍,特别是耳朵,当即就在连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确诊,房庆锋头部和胸部软组织受到挫伤,耳朵听力严重受损,为治疗损伤,花费了医药费718.9元,但房庆锋至今还没有完全康复,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房庆锋在被殴打后向连南县三江镇出所派(下称三江派出所)报案,三江派出所也已受理。原告的家人也为此担心害怕,身心受到折磨,因此要求被告二人支付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告房介火六、被告房红斤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房庆锋、房买加六、房买加六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报警回执;2.××诊断证明;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金阳手机连锁店出具的收据;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另本院依职权从三江派出所调取了2016年12月2日原告房庆锋报警后在三江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中午,原告房庆锋向三江派出所报案,三江派出所对房庆锋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房庆锋自称,当日上午在连南县人民医院遭到房介火六的小舅子即房红斤贵的殴打,被房红斤贵推了一下并打了左脸一巴掌,经医院检查后确诊为头部和胸部软组织挫擦伤,花费医疗费用718.9元,还导致手机无法使用,为维修手机用去了50元,但事件发生时并无其他第三人在场。另房买加六与房买加六尔是原告房庆锋的父母,其认为事件是因他们而起,他们又是房庆锋的家属,所以他们也应是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健康权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和原则性规定,无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房庆锋是被侵权人,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健康权,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有过错、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房庆锋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头部和胸部软组织的挫擦伤,但无法证明该损害结果是被告房介火六和被告房红斤贵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导致的,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原告房庆锋报了警,三江派出所也作了询问笔录,但笔录中只有房庆锋的个人陈述,不能证实被告房介火六和被告房红斤贵是侵权行为人,所以对原告房庆锋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健康权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房买加六和原告房买加六尔也无法证实被告房介火六和被告房红斤贵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房介火六和被告房红斤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庆锋、原告房买加六、原告房买加六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8.51元,由原告房庆锋、原告房买加六、原告房买加六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