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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624号原告:曹某,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张某1,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某1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的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由于被告家人对原告十分苛刻,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家庭没有经济来源,我与被告婚后一起生活了一年多就外出打工了,至今我们已经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1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自2009年起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张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且缺乏夫妻之间的沟通。被告张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其能采取有效措施以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能加强沟通,并共同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曹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