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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6线往兴宁市合水镇方向��驶,至龙田镇金星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高某,造成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1日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拨打120求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示意图,车辆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据,请求书,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胡某甲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