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艳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一、卫某一、王某等人一起在襄汾县邓庄镇邓庄村卫某一经营的大刘烧烤店吃饭,期间,梁某某与李某一酒后因旧事发生争吵,梁某某掀翻了饭店的桌椅,卫某一及其朋友李某二等人上前制止后,梁某某被与其一同吃饭的人拉走。之后,梁某某指使吕某某纠集十余名闲散人员,手持砍刀、木棒,将卫某一、李某二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二、卫某一身体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13日19时许,梁某某与卫某二(另案处理)、霍某(卫某二女朋友)、畅某、某三在临汾市尧都区平阳东广场美食城吃饭时,因被害人王某给霍某发微信,卫某二与王某在微信中争吵并约架,后卫某二给梁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临汾平阳广场中街老凤祥金店门前,梁某某随即来到临汾平阳广场中街老凤祥金店门前,与卫某二、某三、畅某一同等待王某到来,王某到达后,梁某某踢了王某几脚,卫某二持匕首、某三持刀将王某身体多处击砍致伤。经鉴定,王某身体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卫某一、李某二、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卫某一、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一、刘某二、李某一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同案犯吕某某户籍证明、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襄汾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临汾市直属分局案件移送通知书、临汾市直属分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某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临汾市直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书、临汾市直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书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王某受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被害人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法律观念淡薄,酒后指使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梁某某在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俊红人民陪审员 李英桃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