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继涛与范志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涛,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371号原告:赵继涛,1974年10月25日生,住四平市。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志玲,经理。被告:范志玲,1972年7月5日生,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白文泽。原告赵继涛诉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继涛、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继涛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范志玲以其经营的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二分,于2014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辩称,欠款20万元是我借的,用于我经营的公司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我还了2.6万元的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5月23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当时为了把握,多写了两万元。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应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了借条,但至今没有给付。双方认可的利息为年24%。被告认为偿还利息款2.6万元,原告认为偿还利息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认为偿还利息款为2.6万元,但没有原告的收条,原告认可2万元,故本院认为应认定偿还利息款为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继涛欠款20万元,利息款132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计2年9个月),合计332000元,以前给付过的利息,可在执行时扣除。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四平市天宝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