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任传杰、一审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任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传杰。一审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住所:临江市民主街。负责人:刘冬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传杰、一审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临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6)吉068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善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任传杰的劳动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任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双倍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设立在人社部门,但不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双倍工资,程序错误,法院也不是劳动行政部门,不应受理此案。二、事实错误。1、临江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这是营业执照确定的日期,庭审中任传杰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百善公司已经说明,为鼓励员工热情,为员工多发放部分工资,将入职时间提前,一审未采信,依据证据规则,营业执照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2、一审认定百善公司在临江分公司成立前即与百善公司的前身辽宁汇财百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第一、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辽宁百善从未在临江开展业务,此项任传杰未申请仲裁,缺少前置程序,属于超请求判决;第三、2016年2月份工资已经做表发放,打入任传杰账户,应予认定。任传杰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百善临江公司未陈述意见。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善临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百善公司、百善临江公司不支付任传杰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百善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了百善临江公司,百善公司成立后先后录用了任传杰等人为客户经理,底薪2000元,薪酬方式为底薪加提成,试用期三个月。2016年2月末,任传杰等人不知何因均不到公司上班,导致业务瘫痪。2016年4月7日任传杰等人到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百善公司、百善临江公司支付任传杰双倍工资及2016年2月的工资,百善公司、百善临江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百善临江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任传杰参加工作时间只能在此之后,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1月1日存在错误。裁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百善公司、百善临江公司不存在非法用工问题,因为任传杰还在试用期,且百善公司、百善临江公司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发至百善临江公司,由于任传杰已经离职,才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任传杰,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工资总额的组成为:计时计件、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特殊情况支付的工资六项,任传杰的底薪2000元为工资,提成部分不应作为工资计算。依据公司成立时间,法定劳动合同签订日应该为2015年年末或2016年年初。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知,劳动仲裁属越权裁决。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百善临江公司注册成立,隶属于百善公司,其前身为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任传杰于2015年10月15日正式入职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百善临江公司从事内勤工作,于2016年2月末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任传杰在百善临江公司工作期间约定工资为底薪25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于每个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11月15日转入任传杰银行卡1307元、2015年12月15日转入银行卡2140元、2016年1月15日转入银行卡2500元、2016年2月3日转入银行卡2500元。任传杰于2016年4月7日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善公司及百善临江公司赔偿任传杰在其工作期间双倍工资、要求百善公司及百善临江公司支付其在任传杰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2016年7月13日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13号裁决书,裁决: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支付给任传杰双倍工资597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任传杰于2015年11月1日与百善公司前身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人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百善公司主张其未与任传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任传杰无故离职,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任传杰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应由百善公司承担责任。百善公司应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28日向任传杰支付二倍工资。关于任传杰工资数额问题,任传杰在百善公司、百善临江公司处工作期间共领取了四次工资,分别是10月份半月工资1307元、11月份工资2140元、12月份工资2500元、1月份工资2500元。双方约定任传杰底薪为2500元,应当确定任传杰2月份工资为2500元。关于五险一金费用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因此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传杰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工资分别为107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故百善公司应向任传杰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7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任传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70元;支付任传杰2016年2月份工资2500元。案件受理费元5元,由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百善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不应由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受理,百善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善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百善公司认可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其更名前的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百善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一审中,任传杰提供的职位申请表,证明其入职时间,百善公司对该份职位申请表没有异议,虽不认可入职时间,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且百善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百善财富白山临江营业部1月份业绩表中记载任传杰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故一审认定任传杰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因百善公司对任传杰的入职时间存在异议,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百善公司、百善临江公司、任传杰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且百善公司认可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其更名前的公司,一审法院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审理,所作出的认定当属正确;百善公司认可每月15号给任传杰发放工资,其主张已经给任传杰发放了2月份工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百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