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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雪、茂名市锦绣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雪,茂名市锦绣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64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女,该联社职员。被告:何雪,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茂名市锦绣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何雪、茂名市锦绣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河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咏、锦绣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何雪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偿付借款本金1555289.05元;3.被告何雪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4359.36元(按年利率8.61%计);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61%计);4.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对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被告何雪提供的位于茂名市××院××号房屋(粤房地预登茂预押字第××号)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5.被告锦绣河山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何雪、锦绣河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何雪、锦绣河山公司与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山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3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15%计。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被告何雪发放了借款1610000元。被告何雪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院××号房屋(粤房地预登茂预押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锦绣河山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何雪曾偿付本金54710.95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锦绣河山公司承认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雪不作答辩。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被告何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锦绣河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情况表》、《借款担保人信息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声明书》、《预购商品房抵押价值认定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根据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及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情况表》、《借款担保人信息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何雪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或偿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依约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及请求被告何雪偿付借款本金1555289.05元和逾期利息44359.3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绣河山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案中,当事人三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锦绣河山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锦绣河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抵押担保及保证问题。首先,案涉房产设定的是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并未使登记权利人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该行就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由于案涉房屋的产权至今未登记至被告何雪名下,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所主张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其请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确认案涉房产抵押有效,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锦绣河山公司依约需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雪、锦绣河山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何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555289.05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何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利息44359.36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茂名市锦绣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6元减半收取9598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何雪、茂名市锦绣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雪、茂名市锦绣河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