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辖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延平与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延平,睢宁县人民法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35号原告:李延平,男,194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睢宁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徐宁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院院长。原告李延平与被告睢宁县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李延平诉称,其于1994年承建睢宁县人民法院干警宿舍楼,1997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睢宁县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30400元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王士本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睢宁县人民法院公章。1998年,原告持欠条向时任睢宁县人民法院院长薛玉光索要欠款,并将欠条原件交给薛玉光。但睢宁县人民法院未给付欠款,且欠条原件亦被薛玉光丢失。原告多次要求睢宁县人民法院支付欠款,但睢宁县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睢宁县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欠款30400元及利息(自1997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一方当事人为睢宁县人民法院,不宜由徐州地区法院审理,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系睢宁县人民法院,本案不宜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