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六顺与李增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顺,李增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19号原告:王六顺,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增义,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原告王六顺与被告李增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六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以前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并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李增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以前,原告王六顺在被告李增义的工地打工,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25000元未给付。200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今欠到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增义欠原告王六顺工资款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六顺工资款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