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芳、王向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项城市水贾路与天马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项城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毕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