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阚桂芳、王小林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王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阚桂芳,王小林,梁宇,王闯,李海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桂芳,女,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林,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宇,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静,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桂芳、王小林、梁宇、王闯、李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2.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计算赔偿金额;3.被扶养人的失地补偿应从收入中予以扣除;4.不承担一审诉讼费;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另外支付;2.受害人最终死亡,死亡赔偿金已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支持误工费;3.受害人逆向行驶且为醉驾,存在明显的过错,保险公司只应赔偿超出较强险限额的30%;4.被扶养人为失地农民,有失地补偿,其每年获得的收入应予扣除;5.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阚桂芳、王小林、梁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王闯辩称,同意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李海静未作答辩。阚桂芳、王小林、梁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保险公司、王闯、李海静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2404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海静,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2016年1月30日20时许,王闯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238省道(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金港大道)20KM+500M附近时,与相对方梁德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镇江市公安局备案363515)相撞,致梁德云重伤,车辆受损。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德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梁德云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立即行脾切除术、经胸膈肌修补术、胃部份切除术、胰尾部挫裂伤修补术、左髂部清创缝合术。术后梁德云被转至重症监护室诊治。2016年2月15日,梁德云被转入普通病房,后于3月6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胸腹联合伤:创伤性膈肌破裂、胃破裂及胃底挫裂伤、胰尾部挫裂伤、后腹膜血肿、横结肠系膜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感染、左侧肺挫伤;4.头部外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5.T12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8.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撕脱性骨折;9.醉酒。梁德云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梁德云因治疗发生医疗费208533.93元,其中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阚桂芳、王小林、梁宇还因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600元和评估费100元。梁德云是江苏普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362.23元、5109.48元、5279.58元。事故发生后,江苏普源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底薪向梁德云发放2016年2月份工资1116.14元和3月份工资1470.14元。2016年4月1日之后,该公司停发梁德云工资。2016年4月14日,梁德云因伤不治死亡。另查明:梁仁义(已故)与阚桂芳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梁德云、女儿梁德勤和次子梁德明。梁德云生前与王小林是夫妻,育有一子,即梁宇。因土地征收,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阚桂芳颁发了《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梁德云与王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梁德云重伤最终因治疗无效死亡,同时公安部门认定梁德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阚桂芳、王小林、梁宇作为梁德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损的,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综合全案因素,确定该赔偿的责任比例为40%。苏L×××××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李海静名下,但没有证据显示李海静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阚桂芳、王小林、梁宇主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经票据核对为208533.93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每天计1260元(35元/天×36天);营养费,从事发当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按25元每天共计1875元(25元/天×75天);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120元/天×75天);关于误工费,梁德云事发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250元,根据其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确定误工损失为10189元;丧葬费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阚桂芳、王小林、梁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金额,综合全案因素确定为3000元;阚桂芳在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系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阚桂芳年龄、扶养人数等因素,认定该费用为49932元(24966元/年×6年/3人),该费用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9432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为2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600元及评估费100元,有发票及鉴定书等为证,予以认定。综上,阚桂芳、王小林、梁宇各项损失共计1080769.43元。长安财险公司赔付505327.77元,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抵减。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阚桂芳、王小林、梁宇495327.77元;二、驳回阚桂芳、王小林、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阚桂芳、王小林、梁宇一审中提供的江苏普源化工有限公司薪资表、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梁德云的误工情况及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依据充分;长安保险公司仅以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为由主张不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德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梁德云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进行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阚桂芳在事发时年满7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长安保险公司主张阚桂芳的失地补偿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梁德云住院期间未发生上述费用,但未能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结果,判决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黛舒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