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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丽与被上诉人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丽,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丽,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杰,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丽因与被上诉人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丽与被上诉人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市级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刘俊丽在铁岭地区行使“隆伊”无人售货店代理权,上诉人在铁岭范围内依法享有开设单店零售,服务、管理代理区域的单店合作商和次级加盟商,按照代理地区招商收费标准收取合作服务费用和次级加盟费及销售相关产品的权益,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市级地区代理费15万元,被上诉人赠送上诉人标准型设备三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10万元代理费双方无异议,另5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欠条载明的具体内容原审未查明,欠条中是否约定了给付期限,是上诉人违约还是被上诉人违约应予审理。上诉人提供了其他人在铁岭地区开“隆伊”无人售货店的证据,该事实是否存在应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俊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