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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大运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泌阳县羊册街全嘉福饭店喝酒后回家去,行驶到河南省泌阳县省道张南线羊册镇羊册汽车站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泌阳县羊册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075号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9.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孟某、王某、郭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李某某酒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抽血照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075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具有导致危险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应考虑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