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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守红与佟东东、赵龙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东东,赵龙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5执异13号案外人:胡守红,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宾县糖坊镇永胜村孙家岗屯。申请执行人:佟东东,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宾���新甸镇三阳村中心屯。被执行人:赵龙宇,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成双家园*号楼*单元***室。在本院执行佟东东与赵龙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守红对本院冻结其在宾州农商银行糖坊支行卡号为6212288801700010209存款41,231.26元一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守红称,胡守红与被执行人赵龙宇6年前再婚,于2016年离婚,再婚期间经济独立。并有离婚协议证明赵龙宇的债务与胡守红无关,有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卡内存款是离婚后打算做点小买卖向别人借的,并非本人存款,应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佟东东与赵龙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黑01民终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龙宇给付佟东东赔偿费用332,850.29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案涉债务发生在赵龙宇与胡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黑0125执1531-4号执行裁定书,将胡守红在宾州农商银行糖坊支行卡号为6212288801700010209存款41,231.26元予以冻结。现案外人胡守红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存、取款凭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赵龙宇与胡守红于2017年1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赵龙宇偿还,卡内存款是2017年2月24日存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于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的原则。因上述判决案件中没有明确债务的性质,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债务的性质进行审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法院的执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案外人胡守红虽与赵龙宇离婚,但债务的形成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中审查确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胡守红虽与赵龙宇约定债务由赵龙宇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胡守红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卡内存款是在离婚后存入的,但不能证明款项来源。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有权就一方的个人财产采取��行措施。综上,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5执1531-4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案外人胡守红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守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立晔审判员  朱洪志审判员  庞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