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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敏与被告吴玉贵、褚永福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吴玉贵,褚永福,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706号原告:陈敏,男,194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贵,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褚永福,男,1971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定贵,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诉被告吴玉贵、褚永福、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旗社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吴玉贵、被告花旗社区委托代理人褚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原告承租花旗社区夏庄组一处山地,经营昌兰公寓。2016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吴玉贵、褚永福拖了一车大石将昌兰公寓的大门、耳门及道路完全堵住,阻断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昌兰公寓门口堆石,赔偿地坪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玉贵辩称,2015年10月份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夏庄组要求收回土地。2016年上半年,原告和夏庄组的组民为合同到期后解除合同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不同意搬走。事发当天,夏庄组的组民都到现场,是吴玉贵和褚永福花钱叫车去堵大门的。被告认为双方主要矛盾是土地承包合同面临拆迁,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被告褚永福未答辩。被告花旗社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本案与被告花旗社区没有关系。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其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花旗社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敏系南京山林水泥制品厂的厂长。1995年8月10日,南京山林水泥制品厂(乙方)与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夏庄村民小组(原江浦县大桥乡山林村夏庄组,以下简称夏庄组)(甲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由南京山林水泥制品厂承包夏庄组馒头山一百亩山地,用于进行果木林等秤,其四界为:东以山城组山沟为界,西以本组丁加喜山沟为界,南以老山林场、山城组地盘为界,北以水库以上的本组地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从199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承包经费:每年3000元,于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交清,承包费指标二十年不变。陈敏领取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期交纳承包费。原告在承包地上建有昌兰公寓等建筑。2015年10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夏庄组要求收回承包土地,与原告陈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浦口区天井洼二期工程征地涉及该承包地,陈敏与夏庄组组民对于征地补偿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4月8日,夏庄组组民聚集到昌兰公寓院门口,吴玉贵花钱用汽车运来石块将昌兰公寓的大门处道路堵住。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09年9月办理南京市浦口区昌兰老年公寓的申请,后因消防不合格,一直未能办理社会福利机构的证件,并于2009年2月20日与夏庄组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原承包地5亩的承包时限30年。原告还陈述现昌兰公寓大门的石块已被挪开,道路可以通行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山地承包合同》、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泰信复【2016】17号关于吴玉贵等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双方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问题。夏庄组组民吴玉贵花钱叫人运石块堵路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现原告的道路已恢复通行,故不再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被告褚永福、被告花旗社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