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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守前与聂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前,聂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725号原告:王守前,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传永,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前与被告聂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前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前诉称: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聂传永驾驶皖B×××××小型客车在寿县南门外明珠大道与滨阳大道交叉口西30米实行倒车时,与王守前驾驶的皖N×××××轻便摩托车侧面碰撞,致王守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到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事故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457.8元、残疾赔偿金1077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7960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2013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传永未发表辩解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守前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清单,聂传永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守前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虽对伤残鉴定内容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王守前所举寿县财政局堰口镇财政分局证明,相对方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治伤期间的工资损失有异议,因王守前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王守前系寿县财政局堰口镇财政分局工作人员。2016年9月11日14时50分,聂传永驾驶皖B×××××小型客车在寿县南门外明珠大道与滨阳大道交叉口西30米实行倒车时,与王守前驾驶的皖N×××××轻便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王守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422020143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聂传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前无责任。王守前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450.8元。2017年1月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王守前的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A819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守前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合并左臂从神经损伤,导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王守前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传永驾驶机动车与王守前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守前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王守前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守前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守前诉请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中不属于赔偿范围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按其所举的医疗费发票实际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花费予以计算。根据王守前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王守前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8450.8元、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61797.8元。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9947.8元,由聂传永赔偿185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前医疗费18450.8元、护理费17133元、交通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9947.8元;二、被告聂传永赔偿原告王守前鉴定费1850元;三、驳回原告王守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617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减半收取2160元,由王守前负担400元,由聂传永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家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惠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