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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肖某诉闫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闫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08号原告肖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肖某1,女,满族,现住沈阳市。被告闫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闫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19.6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605.12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检查费1000元、服装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7时22分,在鞍羊线110公里黑山县大虎山镇鑫都酒店门前,被告闫某驾驶辽AY3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肖某相撞,肖某又与由南向北靳某驾驶的辽G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肖某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和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被送往大虎山中心医院检查,当天转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颜面部擦搓伤等,共住院54天。辽AXXX**号小型轿车归闫某所有,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过程、事故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病志一份、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支出;3、证明三份、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职业及误工费标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Y35**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无责车辆辽GPC5**号应由其投保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没有出具证件证明具备驾驶挖掘机的资格,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闫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驾驶挖掘机相关证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挖掘机资格,因此原告要求按驾驶挖掘机误工标准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7时22分,在鞍羊线110公里黑山县大虎山镇鑫都酒店门前,被告闫某驾驶辽AY3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肖某相撞,后原告肖某又与由南向北靳某驾驶的辽G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肖某受伤,二车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违规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和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被送往大虎山中心医院检查,当天转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颜面部擦搓伤等,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辽AXXX**号小型轿车归闫某所有,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闫某违规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GXXX**号轿车虽然无责任,但按法律规定辽GXXX**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Y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无责赔偿数额,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6019.68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54天共计2700元;3、原告住院护理费,二级护理54天,每天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共计5492.88元;4、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城镇居民标准按计算,每天85.28元,54天共计4605.12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应由辽GXXX**号轿车的强制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98元的1.1*12.1%即936.10元,此无责赔偿因涉及辽GXXX**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原告未起诉,因此无责赔偿本案不予调整;其余赔偿款项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361.8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19.6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993.53元、误工费4186.47元、交通费181.82元,合计9361.82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19.68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27719.68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闫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天姣肖某应获赔偿款清单一、医疗费36019.68元-1000元35019.68元;二、护理费5492.88元X11*12.1=4993.53元;三、误工费4605.12元X11*12.1=4186.47元;四、伙食补助费:2700元;五、交通费200元X11*12.2=181.82元;合计47081.5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