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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柏建梅与高巨军、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建梅,高巨军,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401号原告:柏建梅,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系原告柏建梅之儿媳。被告:高巨军,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柏建梅与被告高巨军、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326元,误工费6000元(120元/天×5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1时30分,我乘坐被告高巨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南北七号路十字时,因急刹车导致我摔倒,休克数分钟后,我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高巨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巨军缺席无答辩。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巨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柏建梅垫付医疗费790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高巨军驾驶的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柏建梅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柏建梅的具体诉讼请求,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若提供诊断证明书我公司则予以认可;误工费我公司认可50天,每天以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0天,每天以8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我公司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柏建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1时30分,被告高巨军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南北七号路十字,因操作不当,将在客车上乘坐的原告柏建梅摔伤,致原告柏建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建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建梅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枕部头皮挫伤,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险组),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龈炎伴根尖周炎,左侧斜方肌肌筋膜炎等。另查明,被告高巨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高巨军系被告陕西省户县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为4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柏建梅受伤系其乘坐的被告高巨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建梅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柏建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柏建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柏建梅主张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柏建梅主张后期检查费326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柏建梅主张误工费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对其误工期限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故原告柏建梅的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柏建梅主张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期限依据原告柏建梅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柏建梅以上损失共计7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柏建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柏建梅赔偿伙食补助费、后期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26元;二、驳回原告柏建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巨军负担。因原告柏建梅已预交,故被告高巨军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柏建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