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福州福鑫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陈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福鑫钢绳索具有限公司,陈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917号原告:福州福鑫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连江北路558号东嘉花园2#楼08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689359145。法定代表人:林丽琼,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男,员工。被告:陈训伟,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福鑫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福鑫钢绳索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训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福鑫钢绳索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63元及从2015年5月起到2016年12月止、按照每年3%标准计算的利息1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绳索具产品。2016年11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163元,该货款系针对发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9日、4月11日的货物,送货地点为福州市正荣财富中心工地、橘园洲大桥桥头星海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账单》。被告陈训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之证据,已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卖钢绳索具,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虽未约定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但其载明原告该货物发货时间在2015年4月9日、11日,送货地点为福州市正荣财富中心工地、橘园洲大桥桥头星海湾,即被告应在2015年4月就已收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在无特别约定时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即2015年4月付款。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虽然《对账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且其请求的利息标准为每年3%,并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福鑫钢绳索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63元及利息1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计269.50元,由被告陈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泽林附注:一、本案适用及参照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