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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冉,男,汉族,1998年2月28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舒城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程冉在合肥市耕耘路“学之家”网吧内上网时,趁一名男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手机一部,销赃得款300元。2016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程冉伙同宋某(另案处理)在舒城县棠树乡八里街道八里中学附近,窃取被害人桑某停放于路边的价值756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20元的价格出售。案发后,该车被依法追还被害人。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冉至舒城县棠树乡桂花村王庄组李某经营的商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窃取现金约600元及香烟若干。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李某800元。2016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程冉伙同宋某在舒城县万某万隆商务酒店吧台办理退房手续时,趁吧台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徐某置于吧台的价值778元vivo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追还被害人。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程冉在舒城县万佛湖镇快乐网吧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有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贲某、胡某、宋某、余某、汪某、费某的证言;被害人桑某、李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冉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窃取的财物已追还、赔偿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