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上诉人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投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当日以携带现金不足为由称回去后按合同约定汇款,但之后虽上诉人多次以信息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在指定日期内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整个合同中,没有为合同生效而附条件,在合同各条款的字里行间也没有附条件而合同生效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预付50%的种苗代购款”此条仅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却认为此款是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依此判决合同成立而没有生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油用牡丹栽植合同”成立并生效。2、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因故意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2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生效并执行给付止。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冰未予答辩。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冰继续履行油用牡丹栽植合同;2、依法判令王冰支付因故意违约行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24000元整,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7360元。诉讼费由王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王冰与城投公司签订油用牡丹栽植合同(城合【2016】00004号),王冰自愿在2016年秋季栽植油用牡丹凤丹种苗三万株,约定王冰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预付50%种苗代购款12000元整,剩余款12000元需在苗木起运前按城投公司通知一次性打入城投公司指定帐户。合同签订后,王冰当日以携带现金不足为由,称回到阜新后按合同约定汇款,城投公司本着人性化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同意其要求,但后经城投公司多次以信息形式通知被告在指定日期内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但时到今日王冰仍然拒绝履行合同。因王冰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属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城投公司、王冰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油用牡丹栽植合同》,城投公司作为甲方,王冰作为乙方,合同内容载为:“一、栽植面积和苗木数量:乙方自愿2016年秋季栽植油用牡丹凤丹种苗10亩30000株。二、种苗款支付方式:1、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预付50%种苗代购款。2、剩余款额须在苗木起运前,按甲方通知一次性打入指定帐户:(1)收款单位: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葫芦岛东城支行,收款帐号:312969520739.三、种苗品种及价格:乙方选定凤丹油牡丹,两年生一类苗,单价为0.8元/株(不含税),定购数量30000株,总价贰万肆仟圆整(¥24000元)。四、产品回收:……五、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10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六、双方权利和义务……。七、不可抗力因素。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双方自行协商续签或终止。十、其他:……3合同签署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合同签订时,王冰未给付城投公司合同约定的50%预付款,该款后经城投公司多次催要,王冰至今未付。城投公司亦未给王冰提供凤丹油用牡丹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签订《油用牡丹栽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在合同签订同时王冰未按合同约定预付50%种苗代购款,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对于城投公司要求王冰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城投公司也未发生造成损失的直接有效证据,综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油用牡丹栽植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种苗款,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向甲方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本院对城投公司陈述的与其相关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预付50%种苗代购款”只是对价款给付方式的约定,而非对合同生效所作的附条件约定。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由于王冰未能如约支付种苗代购款,致合同一直未予履行。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同时,由于王冰之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之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数额为合同的标的额即24,000.00元。关于城投公司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辽14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二、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油用牡丹栽植合同》;三、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00元。四、驳回辽宁城投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0元,均由王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