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文珍与郝华卫、郝永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珍,郝华卫,郝永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9民初488号原告:王文珍,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郝华卫,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郝永立,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王文珍与被告郝华卫、郝永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偿还我修车费用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我开车发生碰撞事故,与对方立有协议一份,约定:修理费用4900元,如原事故邢建刚不能给付我,则有保人郝华卫、郝永立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珍持2012年12月14日与邢大含、郝华卫、郝永立签订的协议书诉来本院,以己车(冀A×××××)与邢建刚驾驶的邢大含的车(冀E×××××)相撞,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书:冀E×××××车负全责应赔偿王文珍修车费用,如该车不予赔偿则由二担保人郝华卫、郝永立负责赔偿为由,请求判令郝华卫、郝永立赔偿修车费4900元,因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保人郝华卫、郝永立两人当保人,如果冀E×××××不出全修理费,由保人负责给王文珍”,该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文珍直接起诉二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