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118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开发区新集镇(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新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巢良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巢良婷,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荣、张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地置业公司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宝地置业公司支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3370461.9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法院应当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方案一造价而非方案二造价。二、无论是方案一还是方案二,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的不可竞争费用559339元都不应计取。三、即使按照方案二,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多项扣款费用亦应予支持。具体如下:1、商品砼扣款851670元。依据2013年7月10日以及2010年12月16日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其它13批次商品砼应按同期句容指导价综合让利11.6%结算,故应扣减851670元。一审法院称鉴定机构已对方案二造价下调421817元,但鉴定机构未言明依据何原则下调。2、钢材扣款131869元。对于南通四建公司少申报的686.819吨钢材,应按照最低价4000元/吨计价,故应扣款131869元。3、1、2、6号楼外墙分隔条扣款192036元。宝地置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分隔缝���际为分包的外涂单位江苏泓建公司施工,故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4、未完工及第三方代完成部分以及南通四建公司施工中的扣款合计3160083元。上述事实确实发生,南通四建公司也提供了详细的证据材料,明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扣除,如果法院不支持,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南通四建公司从未表态同意可以不在本案中解决该争议。5、垂直运输机械费扣款397040元。1、2号楼檐高均小于100米,垂直运输费单价不能执行1425.93元/天,应扣款397040元。6、空调洞造价扣款37260元。空调洞、热水器出气孔洞、自来水公司管洞多计算了1863个,应予扣除。7、鉴定价中的大型机械进退场费错计取的管理费、利润应扣款93263元。8、高套塔式起重机计费部分应扣减80202元。鉴定机构就1、2、6号楼全部按100t•m计价,而实际施工中,1、2号楼采用60t•m起重机,6号楼采用40t•m起重机。9、1号、2号楼外墙保温基层墙体找平套错定额的差价56181元和57276元应予扣减。10、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扣款220966元。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2012年2月24日宝地置业公司已向南通四建公司发出工程技术核定单,要求南通四建公司就1号楼和2号楼只做第1层、8层、33层的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11、因拆改变更引起的安装未完施工项目扣款22680元。鉴定人员现场看到的部分,南通四建公司并未要求其施工,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签证手续,故不应计价。12、施工用水电费应扣款627931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48636元。13、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施工的各项措施费项目,无论工程是否变更或签证,措施费均不调整,故鉴定造价中工程变更部分的措施费不应计取,应扣减143725.21元。14、鉴定造价中应扣减1号地下室序号30调增砖胎膜22950.37元,具体理由同第13项意见,对于砖胎膜工程量的异议不再主张。15、2号楼花池防水鉴定造价应扣减2453.18元。16、总包配合费应扣减28719.68元。不应按分包项目的合同价而是应按照分包项目的结算价计算总包配合费。17、1号、2号楼北外廊采光井部分钢筋铜板应扣减123665.85元。18、1号楼网格布的工程量多计算7869.84平方米,故应扣减多计算的52224.26元。19、1号楼内墙墙面粉刷应扣减30923.07元,鉴定机构应按定额15厚1:1:6计算。被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辩称,一、应采信经调整后的方案二造价。理由为:1、依照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钢材和商品砼不参加让利。2、一审补充证据清单2资料签收表可以证实,南通四建公司已将核价单报送给宝地置业公司,未核价的责任在于宝地置业公司。3、方案二的鉴定价格与前几批双方核价的价格相当。二、不可竞争费用559339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2010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各项不可竞争费用的取费标准,且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宁建基字(2009)270号文件规定,而宝地置业公司所主张的镇政建(2011)197号文件并不适用本案。三、需扣减费用:1、商品砼扣款851670元,不应当扣减。13批次商品砼已按前几批次的商品砼折价比例进行核定,南通四建公司已同意在方案二基础上下调了421817元。2、钢材扣款131869元,不应当扣减。南通四建并未少申报钢材,宝地置业公司所称的少报686.819吨钢材是包括二次结构钢材用量和南通四建公司内部调拨钢材数量,这与钢材市场价格下滑因素无关。钢材价格下滑时,在双方后来补充审定的核定价中也作相应调低。3、外墙粉刷分隔条扣款192036元,不应当扣减。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外涂单位施工的分隔条与南通四建公司施工的粉刷用分隔条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内容。4、未完工和第三方代完成部分及扣款合计3160083元,不应当扣减。南通四建公司对于宝地置业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进行了反驳,同时鉴定报告中对未施工部分也未计入造价。宝地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不坚持在本案中解决该争议,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该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其中部分问题属于反诉范畴,在宝地置业公司未反诉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应审理。5、垂直运输机械费扣款39704元,不应当扣减。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措施费不调整,而双方已确认措施费清标核定价。6、空调洞造价扣款37260元。经协商,同意按项目扣款30000元。7、宝地置业公司所提出的第7、8、9项扣款,均不应当扣减。三项均是按双方核定的清标价计价,补充协议已明确除合同约定外结算不再调整。8、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扣款220966元,不应当扣减。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界面划分、验收记录��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已实际施工。9、因拆改变更引起的安装未施工项目扣款22680元,不应当扣减。经现场勘察确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未完施工内容已实际施工。10、水电费扣款问题,不应当扣减。水电费也在清标价范围内,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不予调整。一审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及施工惯例。11、工程变更部分措施费,不应当扣减。宝地置业公司主张计算措施费的总价基数中应扣除安装部分的甲供材,而无论材料是甲供还是乙供,措施费都应当计取。措施费原则上应按照清标价计算不调整,但鉴定机构现按照量价对应的方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措施费,比清标价措施费还少了几万元,对此南通四建公司也能接受。12、总包配合费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扣减28000元。13、宝地置业公司提出的其它扣款问题,均是在一审中未提出的问题,而双方��一审2015年10月15日的质证笔录中确认,此后双方不得再就造价问题提出新的异议。故对其它扣款问题,本案不应再审理。南通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地置业公司给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159565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6日,诉讼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12月16日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新街坊三期高层Ⅰ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780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招标文件载明的全部内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已列入投标报价中的子目综合单价或措��项目费用中,结算时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4、对于核定预算中没有的新增材料单价,其中次要材料(含地材)可参照施工期间南京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格计算,主要材料或无指导价格的材料,由发包人核价后方可采购。5、施工过程中清单子目发生变化时,措施费项目不增加、其费率不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关于竣工结算,承包人按通用条款要求报送三份竣工结算资料和一份电子软盘。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第33.3条和招标文件有关约定;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2010年12月16日,诉讼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充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具体如下:……合同价的计价方法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执行,地材价格执行同期的当地《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预算工资单价执行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措施费中以费率计算的,按2009年费用定额中最高标准*90%计取。本工程计价按各单体工程套取相应的取费标准,工程总价经发包人核定后综合让利11.6%作为结算总价。甲方核价乙方采购的材料(钢材、商品砼、门窗……)和人工费不参加让利。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增减工程造价执行相同让利。甲方核价乙方采购材料的核价原则为加权平均计算。……不可竞争的费用计取执行《关于执行(2009)的通知》��宁建基字[2009]270号文)及《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具体不可竞争费用如下:(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土建工程基本费率2%;安装工程基本费率0.7%;现场文明措施费奖励按规定计取。(2)规费:工程排污费(土建0.1%,安装0.1%);建筑安全生产监督费(土建0.19%,安装0.19%);社会保障费(土建3%,安装2.2%);住房公积金(土建0.5%,安装0.38%)。(3)税金(土建3.44%,安装3.44%)。本工程施工的各项措施费用项目无论工程是否变更或签证,措施费用均不调整(包括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模板,基坑排水及基坑上方四周截水沟;上空、四周、过道等防护架;梁与砖墙单面厚度差异在1.5厘米以内粉刷层厚度;投标须知所列等全部措施项目费用)均计入报价中,竣工结算时不调整。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南通四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诉讼双方形成以下三份补充协议:一是2012年4月26日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讼争工程1号楼、2号楼配合费的相关约定。二是2012年7月5日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号楼、2号楼、6号楼及1号地库电线、电缆由乙供材料改为甲供材料的补充约定。其中,关于超领材料的约定为:若乙方甲供料的领用量超过清算工程量但小于5%时,则超过部分的材料扣款单价按“甲供材料清单”中的单价;若乙方甲供料的领用量超过清算工程量的5%,则超过部分的材料扣款单价按“甲供材料清单”中的单价另加20%管理费。三是201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钢材核价、商品混凝土单价执行标准的约定。具体如下:1、双方已签字确认一至六批次的钢材材料价格,按照双方核定价格执行。2、其它钢材价格以��场实际到货品牌(乙方提供钢厂出厂资料)、等级、规格、验收批次数量对应的“我的钢铁网”南京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该家钢厂的当日行情价加60元每吨后作为核定价,由发包人、承包人核定后盖章作为竣工结算计价依据。……4、双方同意商品砼执行:双方已签字确认商品砼的价格,按照双方核定价格执行,其他以现场实际到货品种、等级、规格、验收批次数量对应施工期的《镇江工程造价信息》杂志上发布的句容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中的商品砼价格,分别确定不同强度等级商品砼的当期单价。由甲乙双方确认后加盖公章作为竣工结算单价的计价依据。将各项不同强度等级商品砼单价,验收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单价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南通四建公司施工过程中,诉讼双方共同签定多份有关工程造价的书面确定文件。主要包括:一��2013年10月22日甲控乙购材料(钢材、商品砼)价格核对确认纪要(2页)。二是2013年10月29日讼争工程第七至二十批钢材核价单汇总表(3页)。三是2013年10月29日讼争工程其它13批次商品砼当期单价汇总表(2页)。四是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若干。五是签证单若干。2012年12月18日,诉讼双方和监理单位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南京金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就讼争工程1号楼及地下室、2号楼、6号楼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讼争工程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及其它工程的工程分部均验收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2013年3月21日,上述四方共同就讼争工程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要求。诉讼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宝地置业公司已经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7793600元,其中,有380万元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先予执行,有250万元系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先予执行。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南通四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因诉讼双方对商品砼及钢筋材料价格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故无法判定。讼争工程造价按照方案一计算,为96347938元;按照方案二计算,为98044039元。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法院应采信方案二造价,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不可竞争费用559339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法院应采信方案一造价,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五方面扣款。南通四建公司为本次工程造价鉴定预交鉴定费用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宝地置业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列工程签证与工程造价确认文件,均合法有效。南通四建公司依约施工完成讼争工程,宝地置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为三方面的工程造价争议:一是工程造价鉴定方案一或方案二的采信问题;二是南通四建主张的不可竞争费用应否增加;三是宝地置业主张的扣减费用应否确认。具体分析如下:一、工程造价鉴定方案一或方案二的采信问题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法院应当采信方案二造价。理由为:其已将核价单报送给宝地置业公司,部分商品混凝土和钢材没有核价的责任在对方。按照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和钢材不参加让利。方案二造价的审定价格与此前几批核价的价格相当。宝地置业公司认为,���院应当采信方案一造价。理由为: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核价单不全,部分商品混凝土和钢材没有核价的责任并不在该公司。按照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和钢材应参加让利。未核价部分的钢材价格应当按照4000元每吨的价格确定,同期钢材的市场价格为3600元每吨左右。经审查,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核价乙方采购的钢材、商品砼等不参加让利。201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第四条,对于钢材核价和商品混凝土单价执行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甲控乙购材料(钢材、商品砼)价格核对确认纪要,对于双方争议的14批钢材和13批混凝土的价格核定方法,作出了相对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29日第七至二十批钢材核价单汇总表和其它13批次商品砼当期单价汇总表,对于双方争议批次的钢材、商品砼数量均有记载。��上材料足以计算出双方争议批次钢材、商品砼的核定价。经与鉴定机构确认,方案二造价系按上述确认纪要和汇总表作出,故本院采信经调整后的方案二造价。2016年5月9日,鉴定机构根据宝地置业公司关于13批次争议混凝土核价的异议,对方案二造价下调421817元。对此,南通四建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二、南通四建主张的不可竞争费用应否增加的问题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应予增加。理由为:关于不可竞争费用中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诉讼双方的协议中已明确取费数据,且镇政建[2011]197号文件不适用于诉讼双方的结算,故竣工结算时不应调整,仍应按照工程结算收入的0.19%结算。不可竞争费中的工程排污费和住房公积金,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将其列入工程价款,且无文件取消相关费用,所以不应扣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不应增加。理由为:关于不可竞争费用中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可参考的工程计价表和有关文件”,并不是一定要执行的标准。该项费用的取费标准,根据镇政建[2011]197号文件现在执行0.06%,鉴定机构按此标准取费正确。句容当地就建设工程不需要交工程排污费和住房公积金,南通四建公司实际上也没有缴纳,所以不该取费。双方合同关于措施费不作调整的表述原文为:“本工程施工的各项措施费项目无论工程是否变更或签证,措施费均不调整。”其现在主张的并不是根据变更或签证进行调整,而是根据句容当地并不要求施工单位缴纳这些费用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整。根据相关造价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对建设工程规费收取的相关文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工程发包价款的参考依据,并非确定工程发包价款的直接依据。也就是说,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计取的规费,如果高于实际需要发生的规费,差价部分可视为承包方的获利;如果低于实际需要发生的规费,差价部分可视为承包方的让利。本案中,诉讼双方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对于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工程排污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取及费率作出明确约定。为此,诉讼双方应按约定计价,南通四建公司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该三项不可竞争费用的金额,经鉴定机构核实并经诉讼双方确认为土建515537元、安装43802元,合计559339元。根据最初鉴定造价计算出的该项费用与根据法院所采信鉴定造价计算出的该项费用,两者虽略有出入,但是诉讼双方均同意法院按照前者进行裁判,故对于前者费用不再调整。三、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扣减费用应否确��的问题宝地置业公司就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认为,应在方案一造价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以下五方面的扣款。(一)土建鉴定造价方面的扣款土建扣款一:商品砼851670元。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减的理由为:甲控乙购材料(钢材、商品砼)价格核对确认纪要第2页最后一行注明:商品砼的价格按照201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确定。该补充协议确定的讼争工程其它13批次商品砼当期单价为句容地材指导价。2010年12月16日补充合同约定:地材价格执行报价同期的当地《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预算工资单价执行:苏建价(2010)494号,措施费中以费率计算的,按2009年费用定额中的最高标准*90%计取。本工程计价按各单体工程套取相应的取费标准,工程总价经发包人核定后综合让利11.6%作为结算总价。为此,争议的13批次商品砼结算时,应当按照指导价让利11.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16日补充合同第二条,在约定上述地材价让利条款之后,一并约定有甲方核价乙方采购材料(钢材、商品砼等)不参加让利的内容。由此可知,争议的13批次商品砼不在需让利的地材范围之内。同时,诉讼双方关于争议的13批次商品砼核价争议已经包含在方案一造价与方案二造价的争议之中。为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该项扣款,不应支持。土建扣款二:钢材131869元。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减的理由为:讼争工程清标部分中钢材定额的总用量为4307.939吨,讼争工程验收时钢材数量合计为3621.12吨。两者相差686.819吨。南通四建公司结算时,就其少申报的686.819吨钢材,应按最低价4000元每吨进行扣减,计131869元。因为当时钢材价格一直下滑,单��从6000元每吨降到4000元每吨左右。南通四建公司认为,诉讼双方在钢材数量统计方面不存在差异,所以该131869元不应当扣减。鉴定机构指出,诉讼双方对于总的钢材数量不存在争议,但是其中有686吨钢材未核价,宝地置业公司要求按照4000元每吨的市场价计算,南通四建公司要求按照施工过程中核定的钢材价格计算,所以形成差价。一审法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但未核价的686吨钢材,如若核价,则应当与其他经核价钢材的核定价格大致相当。因此,鉴定机构就该686吨钢材,参照其他钢材的核定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更为合理。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土建扣款三:0.7吨钢筋约4000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宝地置业公司未能说明扣款的理由并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扣款,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四:1号楼、2号楼、6号楼外墙分隔条192036元。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减的理由为:南通四建公司未进行相应施工。分隔缝实际为江苏泓建公司施工。南通四建公司认为,保温处的分隔缝为装饰用;水泥砂浆粉刷层内隔条为防治施工外墙面裂缝采用。此分隔条为定额所含分隔条;与外立面保温处分隔条无关。鉴定机构指出,根据2015年8月25日现场勘查,现场外墙部分有保温工程施工。根据规范要求,分隔缝应从基层(粉刷层)开始施工。鉴定造价中的单价为清标单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说明符合施工实际,其审价方法具有合理性。为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该项扣款,不予支持。土建扣款五:楼梯造价5000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项扣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土建扣款六:未完工部分和第三方代完成部分以及施工中的扣罚款合计3160083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上述扣罚款确已实际发生,且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扣除。如果法院不支持,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南通四建公司认为,相关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因宝地置业公司并不坚持在本案中解决该争议,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土建扣款七:垂直运输机械费397040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因讼争工程中的1号楼建筑高度为96.15m,2号楼建筑高度为98.1m,檐高均小于100m,垂直运输费单价不能执行1425.93元每天。鉴定机构指出,垂直运输费属于措施费,根据诉讼双方合同约定,措施费不调整,故此部分按清标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八:空调洞造价53420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1号楼清标预算空调洞823个,2号��清标预算空调洞832个,6号楼清标预算空调洞、排气洞、屋面过水洞648+288+80=1015个,计2671*20=53420元,不能在结算中计取。鉴定机构指出,鉴定报告中的空调洞数量,根据双方签字及清标数量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该项解释合理有据,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九:鉴定价中的大型机械进退场费计取的管理费、利润93263元。鉴定机构指出,机械进退场费根据清标价计价,根据双方约定,措施费不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高套塔式起重机计费80202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就1号楼、2号楼、6号楼全部按100t•m计价,实际施工中,1号、2号楼采用60t•m起重机,6号楼采用40t•m起��机。鉴定机构指出,措施费按清标价计价,故不应作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一:1号楼、2号楼外墙保温套错定额的差价56181元和57276元。鉴定机构指出,此定额计价为清标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不应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二:模板扣除款若干元。宝地置业公司指出,根据施工方案,涉案工程采用砖模,因此鉴定造价中的模板费用应予扣除,否则构成重复计算。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模板费用属于措施费,无论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砖模还是模板,其在鉴定过程中只进行了一次给费,并未重复计费。由于鉴定造价中不存在重复计费,故一审法院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三:二次结构中使用二级钢与三级钢的差价若干元。鉴定机构就该事项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应当扣减3502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土建扣款十四:自拌砼与商品砼的价差若干。鉴定机构指出,相关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措施费,不应调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五:塑料卡费用扣除若干。鉴定机构指出,相关费用属于措施费,按清标价计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二)安装鉴定造价方面的扣款安装扣款一:南阳台水管29697元。南通四建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装扣款二: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220966元。宝地置业公司要求扣减的理由为:该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南通四建公司发出工程技术核定单,要求其就1号楼和2号楼只做1层、8层和33层的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南通四建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技术核定单,同时提出三点异议:一是相关工程技术核定单并未明确其它楼层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不安装;二是2012年3月底宝地置业公司向该司发出的精装交付施工界面划分表中,明确要求该司就1号楼、2号楼的电气部分按照图纸要求,完成户内的插座及面板;三是该司完成相关施工后,宝地置业公司也进行了检验与验收。宝地置业公司对南通四建公司补充提交的验收记录等证据不予认可,怀疑是伪���或后补。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对争议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进行了实际施工。为保证纠纷解决的效率,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宝地置业公司可在涉案工程的其他诉讼中,通过举证另行主张要求予以扣除。安装扣款三:安装人工费11675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装扣款四:安装分项工程二中的15—19项3516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装扣款五:安装分项工程三75905元。南通四建公司同意扣除44644元,其中,扣除桥架61356元,增加电线16712元。鉴定机构经现场重新核实后认为,应予扣减66387元。根据鉴定机构重新核实结果,一审法院确认应予扣减66387元。安装扣款六:甲供材超领款270878元,其中,桥架81292元,电线电缆189586元。南通四建公司同意按市场价格扣除115218元,其中,桥架56000元,电线电缆104600元。鉴定机构经核实确认:桥架应扣减81292元,电线电缆应扣减172819元。根据鉴定机构重新核实结果,一审法院确认共计扣减254111元。安装扣款七:未完施工项目款22680元。南通四建公司不同意扣减。2015年10月27日,经法院人员、鉴定人员和诉讼双方人员现场勘验,确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未施工部分,已经经过施工。宝地置业公司对于现场勘验结果认为,鉴定人员现场看到的部分,该公司并未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施工,且南通四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造价鉴定争议,但未能得到造价鉴定部门的确认。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予支持。(三)施工用水电费方面的扣款宝地置业公司认为:鉴定造价中的水电费为1110207元。由于水电费为特殊的甲供材,在确定造价时应先扣回1110207元,再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因此,鉴定造价中的水电费应扣减438410元,再加上南通四建公司欠付的水电费148636元,合计应扣减627931元。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水电费按清标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同意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欠付水电费142053元水电费。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2010年12月16日合同专用条款第8.1(2)条约定:开工前水电由发包人接至施工现场,但所需水电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每月发包人按实际抄表总数代交水电费,该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施工和生活用水电,按当地水电部门指导价报价,考虑损耗等风险。每月由���方、乙方和监理共同抄表一次,费用按当地水电部门开出的水电发票价扣除。根据该约定,宝地置业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就水电费的结算是代扣代缴关系、而非按实结算关系。施工企业根据工程报价及定额结算水电费,施工过程中节约的水电费归其所有、超支的水电费由其承担,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关于欠付水电费的金额,宝地置业公司主张为148636元,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是142053元,两者相差6582元。两者相差的原因在于双方抄表的时间有差异。因施工工地中的水电由南通四建公司专用,据在后抄表时间确定,南通四建公司欠付水电费148636元。此外,诉讼双方及有关单位就讼争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3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诉讼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金额的约定为,结算价款的5%,其中防水工程保修金为防水结算价款的10%。诉讼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竣工之日6个月起算,基础与主体结构为法定年限,防水为五年,其它为两年。诉讼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为,竣工验收满1年后15天无息返还50%、满2年后无息返还50%,防水工程保修金为防水结算价款的10%,满5年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根据上述约定,宝地置业公司除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外,现均已届至给付期限。鉴定造价中防水结算价款为1270974元,防水质量保修金数额为127097元。至于宝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总包配合费、措施费等争议,因为诉讼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其他诉讼,可在另案诉讼一并提出与解决。综上所述,宝地置业公司就讼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7659037元,具体为:方案二造价98044039元;增加不可竞争费559339元;扣减13批次争议混凝土核价421817元、土建扣款五5000���、土建扣款十三3502元、安装扣款一29697元、安装扣款三11675元、安装扣款四3516元、安装扣款五66387元、安装扣款六254111元、欠付水电费148636元。宝地置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87793600元。宝地置业公司尚欠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9865437元,扣除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27097元,宝地置业公司还应给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973834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9738340元。二、驳回南通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地置业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80000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70000元,由宝地置业公司负担1100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及扣款项目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采信鉴定方案一或方案二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核价乙方采购的钢材、商品砼不参加让利,而方案一与方案二的区别即在于未核价的钢材及商品砼是否让利。双方争议的14批次钢材和13批次商品砼虽然未最终核定具体价款,但双方已通过纪要形式,明确了核价的具体方法,鉴定机构依据该纪要及汇总表作出方案二造价,另对13批次商品砼,根据双方核定的前11批次商品砼价与当期信息价之比,计算出综合下浮率为5.4%,并根据此下浮率以及后13批次商品砼的信息价,计算出该13批次商品砼价格,并对方案二下调421817元。方案二造价鉴定方法正确,依据充分,一审法院采信方案二造价,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不可竞争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中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是否计取及计取依据和具体费率均有明确约定。宝地置业公司主张适用的镇政建(2011)197号文件,但该文件规定,2011年3月20日前进入招标发包程序并已完成开标的工程或直接发包签订合同的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文件,而本案合同系2010年12��16日即签订,故该文件并不适用涉案工程。宝地置业公司主张不应计取工程排污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应按镇政建(2011)197号文件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扣减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商品砼扣款851670元。该争议扣款已在应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方案二问题中作出认定,宝地置业公司主张对商品砼下浮计价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钢材扣款131869元。鉴定机构对于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未核价的686.819吨钢材,参照双方已核价的同规格钢材计价,并无不当。宝地置业公司要求按照4000元/吨计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外墙分隔条扣款192036元。根据施工规范要求,分隔缝应��基层(粉刷层)开始施工。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外墙有保温层工程施工,并指出粉刷层分隔缝与保温层分隔缝非属同一施工内容,鉴定单价也是按清标单价确定。故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减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未完工、第三方代完工部分及施工罚款合计3160083元。经查,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6日质证中,宝地置业公司称:“我方从未表示说在本案中不主张,只是说如果法院将来不支持的话,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且不支持宝地置业公司的请求,则宝地置业公司无权另案再诉。此外,该部分费用中的扣罚款及维修费用承担等均属反诉内容,而宝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问题未予理涉,由宝地置业公司另案主张,亦无不当。5、垂直运输机械费扣款397040元、大型机械进退场费扣款93263元、高套塔式起重机扣款80202元。上述费用属于措施费项目,而依据合同约定,措施费结算时不调整。上述费用鉴定机构已按双方确定的清标价计价,故宝地置业公司要求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空调洞造价扣款37260元。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该部分扣款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7、1、2号楼外墙保温套错定额差价113457元。鉴定机构是按双方确认的清标价进行计价,不应调整。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扣款220966元。从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技术核定单载明的内容看,并未明确言明第1层、8层、33层之外楼层的开关面板及插座面板,南通四建公司无需施工。相反,从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界面划分载明的内容看,精装修时要重新安装和更换面板,反推南通四建公司施工时,是需要安装开关和插座面板的,只不过后期精装修时由精装修单位更换而已。此外,宝地置业公司虽对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监理单位盖章的插座、开关的验收记录表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故对于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因拆改变更引起的安装部分未完施工项目扣款22680元。该项目实应为工程变更,南通四建公司虽未能办理工程签证手续,但经鉴定机构现场勘察,该部分已经变更并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宝地置业公司工程以变更未经签证,合同内部分未施工为由主张扣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0、施工用水电费扣款627931元。依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发包人按实际抄表总数代交,代交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而水电费也在清标价范围内,故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及施工惯例,在工程结算时按清标价确定水电费用,对宝地置业公司实际代交水电费用予以扣除,余款属施工单位结余款项,归施工单位所有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宝地置业公司要求水电费用按实际代交数额确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变更工程措施费是否应计取问题。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的各项措施费项目,无论工程是否变更或签证,措施费均不调整。依据双方确定的清标价,措施费应为23339382.11元,故应按该费用计取。而鉴定机构在实际鉴定过程中,按量价对应原则,对合同内减少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按照工程量的变化对措施费进行了调整,其调整后的措施费为23261377元,比清标措施费反而少计算了78005.11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结果亦表示接受。而宝地置业公司主张在方案二基础上再扣减设计变更或签证中的措施费372463.15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总包配合费扣款。二审中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该项目再扣减2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3、宝地置业公司上诉所提出的第15、17、18、19项扣款。2015年10月15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此后不得再就造价问题提出新的异议,而上述问题均属于宝地置业公司就造价问题提出的新的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宝地置业公司同意二审对此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就空调洞造价及总包配合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合计调减58000元。上诉人宝地置业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680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39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77元,由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562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39元,由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晓明审判员 王 芬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