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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将文、几里尔呷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文,几里尔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将文,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喜德县。被告人几里尔呷,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村民,住西昌市。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昭检刑诉字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一名叫“拉恰”的男子给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一万元报酬,要求二被告人为其运输毒品。次日,“拉恰”在西昌市西客站给二被告人一部手机和一千元路费,并指定一名男子带二被告人到缅甸运输毒品。同年4月6日,二被告人到达缅甸境内一宾馆入住,次日凌晨2时许,带路男子携带毒品到宾馆,将毒品交给二被告人吞服。二被告人在返回西昌途中,于同年4月7日8时许,在耿马县孟定镇大湾江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将文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7颗,经称量,净重为199.2克;从被告人几里尔呷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2颗,经称量,净重为1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将文在赌博期间认识一名叫“拉恰”的男子,“拉恰”向被告人将文许诺如果帮其运输毒品就给其报酬。被告人将文答应跟其好友被告人几里尔呷一同帮“拉恰”运输毒品。同年4月3日,“拉恰”给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一万元报酬,要求二被告人为其运输毒品,次日,“拉恰”在西昌市西客站给二被告人一部手机和一千元路费,并指定一名男子带二被告人到缅甸运输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6日,二被告人到达缅甸境内一宾馆入住,次日凌晨2时许,带路男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宾馆,将毒品海洛因交给二被告人吞服。二被告人吞服毒品海洛因后返回西昌,2016年4月7日8时许,二被告人乘坐一辆车牌号为云S170**由南伞驶往临沧的中巴返回,当中巴车行至耿马县孟定镇大湾江时,公安民警从该车第28、29号座位上将二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将文体内排出37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99.2克;从被告人几里尔呷体内排出32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7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8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耿马县孟定镇大湾江将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抓获;2、现场检查报告,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二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从被告人将文体内排出的37颗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99.2克;从被告人几里尔呷体内排出的32颗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78克。3、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不知道“拉恰”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未能将其抓获归案;4、二被告人身份证,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其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目无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将文、几里尔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将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没收。)被告人几里尔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瓦其拉搏审 判 员 吉  兰人民陪审员 洛木拉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从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