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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尤新德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新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新德,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林德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经理,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6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祥钦,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新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德、被告人尤新德及其辩护人杨祥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新德于2002年开始供职于林德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其担任该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经理,其主要的职责是找订单拉业务、负责业务谈判、业务合同草拟及配货,代收取运费等。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尤新德利用担任业务经理代收客户运费款的便利,私自侵占公司的款项400433元并用于个人的高消费、赌博、挥霍等。2011年1月,公司负责人林某1发现尤新德侵占公司的运费款400433元,要求其返还侵占的款项。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尤新德共归还公司224000元,尚有176433元的侵占运费款没有上交公司。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尤新德又利用代收客户运费款的便利私自收取客户的运费款49404元并侵占为己有,至2015年6月,被告人尤新德合计侵占福建林德物流有限公司225837元运费款项未返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尤新德及其家属已经退还全部赃款2258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新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收货单、货物证明单、广州损益表、应收运费清单、公司代付货款清单、回扣清单、已收运费清单、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付款证明人出具的证明、职务证明、谅解书、收款收据、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林某1、黄某、尤某1、林某2、魏某、汤某、胡某、李某、肖某、尤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新德在担任林德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价值225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新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新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兰审 判 员  林国童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兰桂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