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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格瑄与兰红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格瑄,兰红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890号原告:刘格瑄,女,201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兴,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格瑄与被告兰红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翟林琳、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红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46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952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材料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22时10分,刘某驾驶鲁V×××××号一汽牌轿车,沿武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400M处并道时,与顺行兰红兴驾驶的津J×××××号蒙迪欧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兰红兴驾驶的津J×××××号蒙迪欧牌轿车失控又撞到公路北侧路旁灯杆,造成兰红兴、刘某及其一汽车乘车人李涛、刘格瑄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灯杆损坏。被告兰红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J×××××号蒙迪欧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兰红兴醉酒驾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垫付部分也只限于医疗费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22时10分,刘某驾驶鲁V×××××号一汽牌轿车,沿武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400M处并道时,与顺行兰红兴驾驶属其所有的的津J×××××号蒙迪欧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兰红兴驾驶的津J×××××号蒙迪欧牌轿车失控又撞到公路北侧路旁灯杆,造成兰红兴、刘某及其一汽车乘车人李涛、刘格瑄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并道,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红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涛、刘格瑄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到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等。2016年6月9日出院,住院88天,共支出医疗费132552.09元、用血互助金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会清护理。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0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后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另查明,津J×××××号蒙迪欧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红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涛、刘格瑄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红兴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只请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兰红兴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32552.09元、用血互助金44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76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支持88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8482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75.11%,残疾赔偿金等占交强险伤残限额的35.53%。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兰红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2552.09元、用血互助金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760元,合计14355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11元(10000元×75.11%),不足部分136041.09元,由被告兰红兴赔偿40812.33元(136041.09元×3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9504元(108元×88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085.29元(110000元×35.53%),不足部分13382.71元,由被告兰红兴赔偿4014.81元(13382.71元×30%);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兰红兴赔偿420元(1400元×30%);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46596.29元,由被告兰红兴赔偿原告45247.1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兰红兴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