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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1民初799号原告:白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云(系原告白某父亲),男,1955年1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彭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某与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3月13日依法恢复诉讼,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以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三中现被羁押在监狱,被告没有给付能力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审 判 长 党 文 君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人民陪审员 林 成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岗尖拉毛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