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媛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红旺家电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红旺家电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749号原告刘媛(别名刘园),女。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红旺家电商场,营业场所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南段红旺购物中心。负责人张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男,系该商场店长。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告刘媛诉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电器红旺家电商场(以下简称“大商红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被告大商红旺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钰和宫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诉称,2016年12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导购员的介绍,购买长虹电视机一台,价格2599元。并约定被告负责将电视运输至原告家中,并调试安装。后被告派商场内部员工(非长虹的售后服务人员)将电视运至原告家中并安装,但电视显示图像一直不清晰,无法观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更换电视,但被告认为电视是由原告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电视机从购买至安装调试的全过程,原告并未参与,全部由被告员工独立完成,怎么能说是原告人为损坏的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599元,赔偿原告损失2599元。被告大商红旺店辩称,原告购买的电视机实际价格为2200元,被告赠予其代金券399元。原告购买的电视机裂屏与产品质量无关。原告购机后被告第二日上门安装调试,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应该视为原告已经对电视机验收合格。经现场查看分析,发现电视机屏幕右上角有明显裂纹,是明显外力所致。并且2017年1月10日原告的丈夫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自认屏幕损坏是受外力造成,不属于本机性能故障。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以2200元购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被告将电视机送货到家后又派员工对电视机进行安装调试。几天后原告以电视机显示图像不清晰为由找被告处理,至今未果。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长虹电视机现仍挂在原告家墙上,电视屏幕右上角有碎裂纹,开机后屏幕上显现约占屏幕六分之一面积的碎裂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家电销售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电视机经现场勘验,屏幕明显系受外力碎裂。在被告上门送货、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未提出电视机有外力损坏,应视为电视机运送、安装调试过程中无损坏。故原告以电视机屏幕损坏而导致的图象不清晰问题要求被告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