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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寨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组织机构代码:17856478-6.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钧,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02团农13连凤凰路西侧甘莫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56478165P。法定代表人:张顺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钧,被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未在新疆设立分公司,一审法院将他人违法设立公司的法律责任强加于上诉方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明显不当。鼎鑫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他人私刻公章诈骗,有关机关不予受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分公司用的是假公章。之后,被上诉方发现上诉人分公司2015年7月1日依法注销,该分公司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成立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华厦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277135元,利息19953.72元,合计93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日,鼎鑫公司与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等级、单价、数量给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承建的新疆昆仑钢铁宿舍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确认单签票人为陶丛艳;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付款方式为每月付75%,工程结束后结清全部余款。该合同下方加盖有鼎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鼎鑫公司向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累计供应了价值847135元的混凝土,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工作人员陶丛艳、秦彪在原告发料单及对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陆续支付货款57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77135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引发诉争。法院另查,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设立时提交的审核材料加盖有华厦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签字。2015年6月28日,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申请注销,2015年7月1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审核文件中加盖有被告华厦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签字。该院再查,2014年8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接受第六师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要求鉴定以编号为司发【2013】01号《任命书》及落款为2013年4月24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两份检材上的印章与第六师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经鉴定检材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年8月7日,华厦公司在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侦查三大队报案,称“在新疆五家渠市有人冒充我公司成立分公司,并私刻我公司公章进行诈骗活动。”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受案登记。2014年9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向被告送达西公(刑)不立字【2014】0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票确认单、混凝土供应发料单、五家渠工商档案、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已被撤销,其作为被告华厦公司的分公司,其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提出从未设立过五家渠分公司,其成立注册时使用的是伪造印章。经查,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在设立及对外发生经营时多次使用该印章,该印章已为供货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且该印章并未被认定为伪造,公安机关所作鉴定中表述为检材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原告鼎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系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厦公司给付货款277135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公司支付利息19953.72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五家渠市鼎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277135元,利息19953.72元,共计297088.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华厦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鼎鑫公司与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本次合同签约应为有效。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其在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华厦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厦公司上诉称,其从未设立过五家渠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注册时使用的是伪造印章等。经查,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设立后,以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资格,使用由相关政府部门确认的公司印章,在涉案地区进行经济活动。由此,应认定该分公司合法成立。鉴于华厦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被依法注销,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作为总公司的上诉人华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华厦公司无有效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756元,由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