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海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兴,张海周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76号自诉人张正兴,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张海周,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因拒不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自诉人张正兴以被告人张海周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正兴、被告人张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正兴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海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张海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兴贷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5元,适用简易程序142.5元,由被告张海周负担。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张海周拒不履行。经自诉人了解,被告人张海周完全有能力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查询到被告人张海周的银行账户有大额消费、转账记录。张海周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017年3月23日,自诉人张正兴以被告人张海周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张正兴提出刑事自诉。2、到案后,被告人张海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履行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工作笔录、执行笔录、执行周转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协助查询回执、罚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正兴诉被告人张海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海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海周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海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