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永洪与黄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洪,黄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504号原告:周永洪,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曾凡、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城,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周永洪诉被告黄金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洪的委托代理人邓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洪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1日,因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其收到了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并且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原告周永洪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7月12日的《借条》,但该《借条》已经还给被告,因此没有原件提交;证据二、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履行了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证据三、2015年8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并且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黄金诚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金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同时,原告将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立《借条》交还给被告处理。之后,由于被告黄金诚仍未能按时还款,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金诚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5年8月1日所立《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金诚向原告周永洪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8月日所立《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显属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黄金诚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黄金诚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金诚应从2015年8月1日所立《借条》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立《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鉴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已就案涉借款重新立据给原告,双方并就案涉借款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立《借条》原件亦由原告交还给被告处理,故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所订立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失效,为此,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周永洪;二、驳回原告周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金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宗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