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贺全、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贺全,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全,男,汉族,194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31425205P。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2166917。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贺全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简称假日酒店)、被上诉人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8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贺全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8177号民事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按每月1881.64元支付养老金,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张贺全已经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社会保险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为单位付出过劳动,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给予农民的福利,不能因此折抵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交纳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2、一审裁定违反公平原则。张贺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数额只有几十元,与秦皇岛市2016年月人均养老金1881.64元差额较大。被上诉人假日酒店、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按照2015年度秦皇岛基本养老金每月1881.64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贺全于2010年3月开始领取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每月55元。张贺全就其主张的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应补交欠缴养老保险问题于2015年11月5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秦皇岛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及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责令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假日酒店补缴养老保险费,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71号判决书,认为张贺全无证据证明秦皇岛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及秦皇岛市海港区地方税务局收到了其所邮寄申请,驳回了张贺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单位已经于2008年1月为张贺全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并非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张贺全对二被告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存有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征收和缴纳的纠纷,另,本案张贺全已经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本次诉求涉及张贺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其已经领取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能否同时享受问题,因此,双方因养老保险缴费是否足额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上述《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政策文件统筹解决,故张贺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贺全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贺全可就此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此外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为张贺全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此种情形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贺全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贺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龙审 判 员 鲍成新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薄鲡颍 百度搜索“”